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3號
TCDV,108,簡上,22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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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唐瑞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上訴人 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即董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就上訴人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3萬0250元(含稅)。之後兩造辦理追加工程2次, 含稅價分別為9萬1403元、3萬9375元,另安裝燈具及衛浴設 備之費用為2萬6250元。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 (除玻璃未安裝外)。上訴人已給付59萬元,尚有10萬1875 元未給付。伊否認系爭裝修工程逾期完工,及否認有瑕疵。 系爭裝修工程係上訴人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詎伊向上訴人請求上開 工程款,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65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曾承諾於105年2月6日前完工,惟遲至終止契約日 (105年5月27日)前,始終並未完工,遲延之情形至為明確 ,以該時點判斷,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時 間,早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相關費用之付款辦法,尾款應自驗收完成後給付,惟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低劣,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工,被上 訴人自無請求相關款項之權利。依追加減工程書備註欄第1 條及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承攬工程主約以外之追加減工項 ,附約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 、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即須經兩造辦理實質驗收並開 立保證書,或於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驗收之際而發生擬 制驗收後,始生工程款之付款義務。本件系爭工程不論主約 及追加減工項之付款條件均同一,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 工程,亦未經驗收及開立保證書,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 人請求工程款,即無理由。又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皆 不應該含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650元,及自107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1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 行包工包料之室內裝修工程。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惟遭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希望能就 整個工程做一個結算處理。其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契約。
(三)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5年9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
(四)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提出日期為107年3月27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伊 均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 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 經2次追加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追加減工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依追加減工程估 價單備註欄記載:「1.本估價單經雙方簽章同意即轉為正 式合約書。2.付款方式及各項條款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 容為準。」,是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及 各項條款,兩造已約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可採。。(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不論主工程或追加工 程,均未經驗收及取得室內裝修保證書,故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 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保證書後,甲 方(指上訴人)支付尾款5%,2萬4500元。」;第12條第1 款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 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有系爭承攬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約定欲請求尾款5%及追加工程款,需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6日以潭子 頭家厝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36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驗收,遭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以豐原南陽000032 號存證信函(下稱32號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拒絕驗收 之行為,應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23-25頁、第53頁)。惟查36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前付清已做之工程款,並非通知 上訴人驗收。32號存證信函內容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 本院之支付命令給付款項,並無拒絕驗收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有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拒 絕驗收云云,委無足採。況被上訴人自承尚有玻璃未安裝 ,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工,自無可能請求上訴人會同驗收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完工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



同驗收,而上訴人故意不驗收之證據,復未證明上訴人於 催告後仍未會同驗收之事實,自不得推定已完成驗收程序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驗收,阻止條件成就,視為 已驗收完成,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未經驗收,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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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