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吳守忠
被上訴人 董昌蕙
廖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341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略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 單方面說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 母親吳許逆兠是因被上訴人照顧待遇不好,甚至虐待,而不 想繼續住在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一直要回家,竟故意惡意虛 偽不實陳述誣指上訴人予102年3月3日故意給母親吳許逆兠 要回家之期望。被上訴人明知沒有的事、明知與上訴人無關 的事,卻一再故意惡意虛偽不實陳述誣指上訴人「覬覦母親 吳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註:並無存款)及老農津 貼,故意在大庭廣眾之下向兄長吳振秋咆嘯謾罵」、「索討 母親吳許逆兠之存摺是為了申請農保失能給付」、「將母親 吳許逆兠帶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時未跟兄弟姊妹商量,事後 再提告要錢」、「102年3月10日為了錢,開始有計畫,不經 兄弟同意,自行將母親吳許逆兠帶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後 以索討母親吳許逆兠存摺以申請農保失能給付為由,與兄弟
吳振秋發生衝突,再四處向兄弟姊妹提告要錢」、「在彰化 護理之家也故意給母親吳許逆兠高糖食品」、「故意給予母 親要帶其回家之期望」等等,此故意惡意虛偽不實陳述誣指 上訴人情事,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怎會無受損?此豈是善意 或合理之陳述範圍?原審判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 論理與經驗法則、違背法令等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吳守忠無聊至極,被上訴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提出答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所陳述之事皆有據, 請貴院參詳下列案號資料:
⒈被告廖明琳: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被告廖明琳無罪在案 )、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駁回在案)、103年度附 民字第568號(原告之訴駁回在案),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5 號(原告上訴駁回在案)。
⒉被告董昌蕙:103年度易字第2739號(被告董昌蕙無罪在案 )、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已於105年11月8日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10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43號(原告上訴駁回在案)。 ⒊鈞院民事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在案)。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6年度上字第567號(上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
⒌上訴人吳守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 2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㈡當上訴人吳守忠在102年度偵查庭為使人入罪,以厚顏無恥 的嘴臉,講述被上訴人虐待、虐待、虐待(很重要)院民吳 許逆兠時,就顯示上訴人吳守忠是什麼樣的人,且在上述案 件,上訴人吳守忠與被上訴人的案件,多次辯論庭上,庭中 吳守忠也始終保持狀況外;院民吳許逆兠在被告機構時,上 訴人吳守忠來機構幾次?十根手指還算不完,連過年期間也 沒來,對院民吳許逆兠近況又了解多少,隨便就脫口被上訴 人虐待、虐待、虐待(很重要)院民吳許逆兠,被上訴人長 久以來都以視病如親,對待機構院民,或許能力有限,無法 讓每個院民賓至如歸,但虐待、虐待、虐待(很重要)之指 控,讓被上訴人很沉重。
㈢上訴人吳守忠所謂的醫院或醫師網路發表報告;依據上訴人 所提之107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三:髖部骨折是老 人致命傷!您不可不知的老人隱形殺手-髖部骨折、附件四
:髖部骨折老年人隱形殺手)髖部骨折是老人致命傷!也有 許多家屬認為單純骨折的情況下,長輩年紀大開刀風險高, 因此向醫師提出不開刀治療,針對上肢骨折,此為正確的觀 點;但許多時候,治療骨折不僅是根據骨折的嚴重程度,病 人對功能的需求更是決定如何治療的關鍵,但在髖部骨折卻 不盡然。根據研究資料顯示,髖部骨折後一年內的死亡率高 達20~30%,髖部骨折甚至被稱為老人殺手,但髖部骨折並非 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許多病人死亡是因為長期臥床引起併 發症,如嗆傷、肺炎、褥瘡、泌尿道感染、下肢靜脈栓塞等 。如採取保守治療不開刀,則這些老年人會因為疼痛臥床二 至三個月,即便之後疼痛改善,仍有七成老年人面臨到長期 臥床的問題。因此,髖部骨折最好的治療方式為盡早進行手 術,依骨折形態可選擇使用鋼釘固定或人工髖關節置換,讓 病人早日下床活動,避免併發症的發生。髖部骨折與跌倒( 您不可不知的老人隱形殺手-髖部骨折)所謂的髖部骨折是 指人體股骨(也就是大腿骨)的股骨頸、股骨粗隆間或股骨粗 隆下處的骨折。一旦發生髖部骨折,病人通常會感到患部疼 痛、患肢無法負重、移動及變短或呈外翻的現象,而髖部骨 折90%是因跌倒引起。根據研究顯示,國內65歲以上老人, 有三分之一曾在一年內跌倒過,而跌倒過的老人,有二分之 一會再跌倒,且年紀愈大跌倒的機率就愈高。而其中有1%跌 倒老人會造成髖部骨折,需住院開刀治療及復健,最後能完 全回復功能者卻僅有三分之一。髖部骨折後一年內的死亡率 高達12-20%,但髖部骨折並非直接的死亡原因,許多的病人 死亡是因為長期臥床造成併發症所引起,如肺炎、尿道感染 、靜脈血栓等,因此骨折後應儘早手術治療,讓病人早日下 床活動,以避免併發症的產生。經查,上訴人之母親吳許逆 兠於102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21日林新醫院住院進行髖關節 置換術,故上訴人之母吳許逆兠並非疼痛無法行走只能臥床 ,在見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顯示之病名為「⒈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⒉反覆性肺炎。⒊慢性阻塞性肺病。 ⒋糖尿病。⒌陳舊性腦病梗塞合併長期臥床。」、「⒈高血 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血糖控制不良。⒉泌尿道感染。 ⒊電解質不平衡。⒋代謝性腦病變&失智。⒌陳舊性腦病梗 塞合併腦萎縮。⒍左肺塌陷疑卡痰。」、「⒈泌尿道感染併 敗血症。⒉陳舊腦中風併臥床。⒊糖尿病。」,都非骨折髖 關節置換手術後導致臥床所產生之併發症。再上所述,上訴 人吳守忠所引用的醫院或醫師網路發表報告,根本自己厚顏 無恥斷章取義事證。被上訴人廖明琳、董昌蕙與上訴人吳守 忠歷經多年的刑、民事訴訟,已不再想看到吳守忠的嘴臉等
語。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同意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105 年訴字272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105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 狀㈠、105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㈢、106年4月11日民事答 辯狀㈥,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經原審認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名 譽而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 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 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 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合先敘明。 ㈢兩造間因上訴人之母親吳許逆兠之身體病症醫護、照顧扶養 方法、財物保管使用而生齟齬,被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中陳
述,既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憑,則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因 訴訟攻防所為陳述,尚難認其逾越合理範圍。再依前揭答辯 狀所載與通篇所述綜合觀察,其目的係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尚無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 上評價而侵害名譽權之用語,目的亦非破壞上訴人之名譽, 尚難僅以上訴人解讀後,認與事實不符,即認被上訴人有妨 害其名譽。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起訴,應屬適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