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4號
TCDV,108,簡,2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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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 律師
被   告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被   告 賴至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建物及南投縣○○市○○○路○街00號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3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 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亦有 規定。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訟,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變更為許茂新,並由原告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至慶為 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及南投縣○○市○○○路○街00號建 物(下稱乙建物),積欠多期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07138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並依法終止租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建物租賃契約書、催討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 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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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