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名桂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名桂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98,497元,前曾 分別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各經協 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各應償還債權人1,000元,惟自民 國107年9月、10間,因配偶失業而無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 資僅約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含扶養費)後,實 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憑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 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