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
第63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係行使追索權之前 提要件。實務上即有認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應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符合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二)查制式本票僅提供填寫付款地 ,若未填寫則以票載發票人的地址決定管轄法院,故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而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與第三人 周俊佑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8 年7 月 18日,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台中市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 期限並已屆至,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本件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與票面記載付款地為 台中市不符,足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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