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1號
TCDV,108,抗,24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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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楊基星 
相 對 人 吳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民事判例可稽。申言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吳文淵主張抗告人楊基星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銘德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5年2月2日 ,復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明 確。嗣吳銘德於101年9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該債權, 業於102年3月20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詎抗告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 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拍賣, 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吳銘德強逼抗告人簽下借據,並設定抵 押權,實際上並未借款予抗告人,故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 抗告人否認,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云云。核 其所辯,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又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故按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抗告人若於另案取得塗銷抵 押權登記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地政事務 所塗銷抵押權,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不因此使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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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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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 清水區 │ 銀聯 │ │ 1012-13 │ 153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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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 清水區 │ 銀聯 │ │ 1012-19 │ 527 │ 2分之1 │
├─┼───┼────┼───┼───┼──────┼─────┼──────┤
│3│ 臺中 │ 清水區 │ 銀聯 │ │ 1012-21 │ 40 │ 2分之1 │
├─┼───┼────┼───┼───┼──────┼─────┼──────┤
│4│ 臺中 │ 清水區 │ 銀聯 │ │ 1012-25 │ 251 │ 2分之1 │
├─┼───┼────┼───┼───┼──────┼─────┼──────┤
│5│ 臺中 │ 清水區 │ 銀聯 │ │ 1023-31 │ 441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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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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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