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9號
TCDV,108,小上,8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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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茗莉 
被上訴人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有無證據基礎認定事實之嚴重瑕疵: ⒈本件放流水管破裂情事發生後,上訴人因有委託合格保全公 司及物業管理公司在現場24小時輪班駐守,事件發生後即由 管理服務人員協調人力於極短時間內有效制止並停止溢水, 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未即時修復」情形,原審判決未對上 訴人是否即時修復進行證據調查,竟形成「未即時修復,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害」心證,於法未合。
⒉事件發生後,上訴人積極主動關心協助,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上訴人協助外,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未讓上訴人參與後續 維修程序,原審於審判過程未對修復作何證據調查,竟作成 「汽車維修業者評估後,無法以美容清洗方式回復原狀,僅 能重新貼膜」之認定,顯係基於揣測而來。
⒊又事件發生當晚,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被上訴 人以時間太晚拒絕,放任車輛遭放流水潑灑,倘其車輛係因 此造成損失(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損害責任 。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
⒈放流水管斷裂後,上訴人已於最短時間內止水及修復完畢, 系爭車輛暴露於放流水潑灑之時間非常短暫,是否能在短暫 時間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顯屬有疑。
⒉放流水管之放流水係社區合法外排之生活用水,非具高度腐 蝕性或有化學物質之水源,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放流水對系爭



車輛之鈑金或鍍膜受有何種實際損害,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 ,顯有瑕疵。
⒊本件放流水管斷裂事件,同區域中有其他車輛遭放流水潑 灑,範圍較系爭車輛為廣,事後僅需洗車即完成清潔,迄今 未有因此衍生不良後果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果 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未受實際損害,且請求範圍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受有嚴重損害及該損害非鍍膜不可,乏其 證據,又與修繕有關之證據僅為「估價單」,該估價單能否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失,亦非無疑,另據當 日處理該事件之在場管理人、保全人員所述,系爭車輛僅車 頭保險桿處受放流水輕微潑灑,然依估價單記載,除前保險 桿外,尚有其他區域,則該區域是否屬本次之損害,即有爭 議,縱使上訴人應負責任,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妥適。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惟恐保費增加,拒絕由社區公共 意外險理賠乙節,乃因依保險條款能否理賠尚非無疑,故經 歷屆管理委員會考量後作出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 照),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情 事,顯係指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形式上已具備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要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進行證據調查,遽認上訴人「未即時 修復」放流水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暨未審酌放流水管之



放流水對系爭車輛之鈑金或鍍膜是否足致造成本件損害,逕 以被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認定,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備 理由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 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法官前於審理中詢問上訴 人:地下一樓之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汽車污染是否有爭議? 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爭議,放流水管是公共設施的一部分也 沒有爭議(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原審應係審酌放流水 管斷裂發生時間為凌晨,並造成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局部區 域滲水,致住戶多部車輛水污(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之會 議紀錄),及上訴人自承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車輛污染之 陳述,認定上訴人社區之放流水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事實 ,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㈡、上訴意旨又認原審未審酌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 該損害非鍍膜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車輛污染之陳 述、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估價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本事 件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為原審判決斟酌 本件訴訟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事實判斷,為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情形亦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 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部分損害責任、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等上訴理由,為原審所無法審酌,對第二審上訴程序而言 ,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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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