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20號
TCDV,108,小上,12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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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姿毅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小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依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保險桿上,並無任何撞擊訴外人趙家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痕跡,且趙 家興當場亦承認系爭車輛上是自己撞的舊傷,為了請領保險



,才通知警方到場做筆錄,是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不需負 任何賠償責任。再者,依上訴人所尋修配廠商估價結果,系 爭車輛修復完成僅需新臺幣(下同)1,700 元,是被上訴人 代位求償要求9,180 元,明顯高報造假。又上訴人為中低收 入戶,離婚單親,大女兒是中度智障,另一個小孩就讀高中 ,亦無收入,全家借貸度日,無錢支付賠償金。請改判上訴 人無過失責任,駁回被上訴人損害求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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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