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19號
TCDV,108,小上,119,2019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盧啟華 

被上訴人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 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被上訴人所述之金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 小額民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管理費之繳納標準認定:按室



內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即每期(兩個月)為56 7元(計算式407.092=567);然被上訴人本件所訴之 金額,係以每期828元計算,每坪所收之金額高達58.39元( 計算式8287.092=58.39),每坪超收18.39元,上訴人 多次告訴被上訴人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金額收取管 理費,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應依規約收 取管理費(中市都住第0000000000號函),並依102年度臺 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結論「規 約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決議修訂,管理委員會即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管理費之收取」,惟被上 訴人無視主管單位之告知及調處委員會所作之結論外,更藐 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小 額民事判決之管理費計算公式,依然寄發超額之繳款單予上 訴人,上訴人要如何繳納?被上訴人如開立正確之繳款單, 上訴人自當繳納,而上訴人認為正確之繳款單應為每期(兩 個月)424元(計算式5670.8=424),是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責,且無視法院之判決,開立超額之銀行繳款單 ,使上訴人無從繳納,故不得加計利息,且本無庸進行本件 訴訟,因此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並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 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