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邱○○
代 理 人 童○○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謝○○
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由抗告人及關係人謝○○共同監 護,另關於共同監護所需之財產管理,僅由關係人謝○○負 責處理,前後容有監護運作及財產管理扞格之處,自不宜單 獨由關係人謝○○單獨管理,原裁定容有未恰,應予廢棄, 求為共同處理財務管理,以杜爭議,並防一方處理之弊端發 生,但求長遠照顧相對人。其餘抗告理由,引用原審所為之 陳述等語。又原審雖裁定由謝○○及童○○共同開具財產清 冊,然彼此查報財產之理念不一,且謝○○每月領取新臺幣 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童○○認為不妥,因而 在造具財產清冊及作法上雙方互有意見,而無法共同執行。 是童○○對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願辭卸此部分之職務 ,單獨由謝○○造具財產清冊。爰聲明:(一)原裁定主文 第二項後段「關於財產管理事宜,由謝○○負責處理,並應 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邱麗珠查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關於財產管理事宜,由謝○○、邱○○共同負責 處理,並共同製作收支明細表。
三、關係人謝○○則以:
(一)原裁定主文經抗告人同意,且抗告人於筆錄同意處親筆簽名 ,抗告人再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有違誠信及禁止反覆之原 則。
(二)抗告人因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不良紀錄,故家事調查報
告,乃建議「關於財產管理事宜,由謝○○負責處理,並應 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邱○○查閱。」之方案,此一方案才是 對相對人財產保護之最完善之方案。
(三)關係人謝○○多次邀請抗告人討論相對人每月開銷額縮減之 事,但抗告人之女童○○皆表示,抗告人罹癌需醫療,無法 商談,顯見抗告人身患重大疾病,對於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 一職,對其醫療進行產生重大干擾,故亦不適擔任此職。(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相對人財產單獨由 關係人謝○○管理,有監護運作及財產管理扞格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原審認定由關係人謝○○及抗告人共同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事宜,由關 係人謝○○與抗告人共同處理;關於財產管理事宜,由關係 人謝○○負責處理,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抗告人查閱,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原審雖指定由謝○ ○、童○○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童○○表達願 辭卸此部分之職務,由謝○○單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亦無證據可認由謝○○單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會有不利益之情事,從而原 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原先之認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 廢棄,指定謝○○單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 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