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梁景欽
林永發
徐楷捷
被 告 林榮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秋
被 告 林金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桂鳳
被 告 林金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柔
被 告 林明桂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坤、林金城、林金柱、林桂鳳、林明桂、林榮照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林榮照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7 6 元及其利息,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祿字第69768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 105 年間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螺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林榮坤、林金城、林金 柱、林桂鳳、林明桂、林榮照(下稱被告等六人)及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茂松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財產,其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茂松於101 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等六人為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並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茂松繼承其妻即被繼承人林螺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汽車。復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林榮照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 榮照現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林茂松、林螺之繼承人 ,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 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林榮照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榮坤、林金柱、林明桂抗辯:同意原告請求,兩造公 同共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
㈡被告林金城、林桂鳳抗辯:要分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法院要強制分割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
㈢被告林榮照抗辯:我現在確實仍有積欠原告債務。同意原告 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16日板院 輔99司執祿字第6976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0日中山地所一 字第108001065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林茂 松、林螺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見本院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林榮照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 原告對被告林榮照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有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螺所有,於被繼承人 林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林茂松、被告等六人繼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原由被繼承人林螺、被告等六人公 同共有;復被繼承人林茂松於101 年5 月8 日死亡,由被告 等六人陳繼承被繼承人林茂松財產,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動產現由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林榮照既怠於行使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榮照請求分 割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 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按被告等六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 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被告等六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 告等六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被繼承人林茂松請求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被告等六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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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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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70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榮坤、│
│ │ │土地( 權利範圍1 分之1) │ │林金城、林金柱│
│ │ │ │ │、林桂鳳、林明│
│ │ │ │ │桂、林榮照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1平方公尺 │割為分別共有。│
│ │ │土地(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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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 │ │
│ │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大│ │ │
│ │ │全街100 巷31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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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動產│9271-TY-1996-國瑞-1998汽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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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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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分配比例暨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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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坤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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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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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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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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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桂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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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照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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