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20號
TCDV,108,家繼訴,12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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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宋顏雪兒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顏大能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顏大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睿祥 
被   告 顏民兒 


訴訟代理人 顏正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大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大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顏大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5、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23/10000。
(2)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9,195,266元,扣除以臺灣企銀臺中 分行帳戶繳交之遺產稅366,661元之後,剩餘8,828,605元: (1)臺銀健行分行活儲:3,296,660元。 (2)臺灣企銀臺中分行綜合存款:13,005元、活期儲蓄存款 :855,179元、定期存款5,000,000元。 (3)郵局漢口路存薄儲金:27,091元。 (4)新光銀行水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0元。 (5)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1,463元。 (6)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為:
(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3股。 (2)亞洲光學:35,000股。
三、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一)兩造五人依法平均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



(二)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三)存款部分:查,原告宋顏雪兒、被告顏正兒顏民兒於106 年10月19日申請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內之 存款繳納遺產稅獲准,並已繳清在案。又被告顏民兒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代為支出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欠稅欠費及其他 必要行政規費(如地政、戶政規費)共計147,689元,此金 額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扣除並由被告顏民兒優先自遺產 分割取得,其餘遺產之存款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承各五分 之一分割取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剩餘之存款,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轉讓過戶予兩造各 自取得。
四、末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四人協議分割遺產但無法達成協議, 爰請依法判決。
五、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大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貳、被告顏大國顏大能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顏大智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顏沈麗美 於106年3月6日死亡,顏大智之長子顏斌漢於75年8月3日死 亡且無子嗣、次子顏斌凱於101年3月30日死亡亦無子嗣,故 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又顏大智之父親顏蒼淮於83年7月 31日死亡,且顏大智之母親顏潘月蛾於74年12月12日死亡, 故無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顏大智之兄弟姊妹顏善雄於20年11月25日死亡、顏大教於 103年9月19日死亡、顏志安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故目前第 三順位繼承人為原告顏大國及被告顏正兒顏大能、宋顏雪 兒、顏民兒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可繼承顏大智之 遺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第2 項、第1151條、第1148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關於顏大智遺產部分整理為附表一(不含編號13、14),為顏 大智遺留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依附表一說明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
1.本件兩造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因兩 造就系爭房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因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46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2.分割方法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變賣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應繼比例分 配。
(二)附表一編號5至16部分:此部分為存款,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五分之一。
(三)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此部分為股票,由雙方依應繼分比 例各取得五分之一。
(四)顏大智遺留之動產部分:顏大智為心臟科醫師,並開設心臟 科診所,顏大智死亡後之電腦、手機、現金及許多昂貴全新 藥品(包括嗎啡、鎮靜劑、安眠藥等管制藥品)均遺失,如 1樓診所後方水溝蓋亦遭掀起,診所及住家鑰匙僅有原告持 有,請原告提出並說明有無取走顏大智遺留之動產,被告前 已寄發存證信函,惟其餘繼承人均置之不理。
參、本院徵得兩造之同意為爭點之整理,據有訴訟上契約之效力 ,兩造不得再提出爭點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審理及 裁判依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不動產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到四。(二)喪葬費及行政規費147689元由顏民兒墊付,由遺產中先扣除 ,餘額再分配給各繼承人。
(三)不動產以外的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四)被告顏大國有繳納被繼承人房屋稅9054元,先由遺產中扣除 。
(五)臺銀健行分行活儲3,299,705元整。 臺企銀綜合存款13,005元整。
臺企銀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88,518元整。 臺企銀臺中分行定期存款5,013,005元整。 漢口路郵局27,091元整。
新光水湳分行1,440元整。




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1,463元整。 三信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整。
彰銀北臺中存款1,486.6元整。
彰銀北屯分行6,029元整。
五權路郵局994元整及新台幣21,170元整。 三信股票1937股。
亞洲光學35000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顏正兒有無賣掉顏大智管制藥品、安眠藥、鎮定劑及他家裡 財產合計120萬元?
(二)不動產是要變價分割或應繼分分割?
(三)喪葬費多少?就喪葬費部分繼承人有無領取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津貼?被繼承人樹葬費用多少?有無補助?三、兩造不得再提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關於被告顏正兒有無賣掉被繼承人顏大智之管制樂品、安眠 藥、鎮定劑及其他財產合計120萬元等:
(一)被告顏大國等主張:被繼承人顏大智為心臟科醫師,並開設 心臟科診所,顏大智死亡後之電腦、手機、現金及許多昂貴 全新藥品(包括嗎啡、鎮靜劑、安眠藥等管制藥品)均為被 告顏正兒私自出售約120萬元未納入遺產等語。然查,經本 院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被繼承人是否於死亡時遺留有管 制藥品等情。經該局函示稱:被繼承人顏大智曾為仁愛診所 之負責人暨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於89年6月1日核發管制 藥品登記證,並於92年7月4日繳銷,爰106年5月11日前半年 內並無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有該局108年4月24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1080007092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顏大智 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前之半年內並未有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 ,據此,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並無何管制藥品。又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顏大國主張主張喪葬費過高,應該只有5萬元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請說明被繼承人顏大 智之喪葬費多少,該處回以收費3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五喪葬費項目表5火化費用是3000元一節相符;另原告 提出喪葬費及行政規費合計147689元,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向陽食品股份有公司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樹葬植存使用許可證、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規費收據等附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喪葬費及行政規費 147689元由被告顏民兒墊付,由遺產中先扣除,餘額再分配 給各繼承人等情,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顏大國主張被繼承人顏大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有保險,經本院函詢該2公司,國泰公司函復稱被繼 承人顏大智並非該公司之保戶等語,新光公司函復稱受益人 即被告顏大國已領理賠金,另受益人即被告顏大能、宋顏雪 兒、顏正兒顏民兒均未申請理賠等語,分別有國泰公司 107年7月24日國壽字第1070071073號函、新光公司107年8月 1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8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 顏大智並未在國泰公司有保險,雖在新光公司有保險,但有 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顏大智之遺產。據此,被 告顏大國上開主尚非可採。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附表一編1至4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大智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顏正兒顏民兒均表同意 ,惟被告顏大國顏大能均主張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且被告顏大國、顏 大能無非以兩造感情不睦,且彼此年紀較大及被告顏大能在 國外,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方法分割對顏大能並無 意義,變價分割方式取得現金,對被告顏大能顏大國較有 意義等情,主張變價分割。然本件既能以原物分割,原物分 割並無何困難,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業經被告顏 正兒、顏民兒表示同意,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 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至於被告顏大國顏大能 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尚能依其意願自由處分其應 繼分,亦不影響被告顏大國顏大能取得現金之目的。(三)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兩造均同意被告顏民兒支付之喪 葬費先由遺產中支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本院認依 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四)綜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為適當。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大智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價值、│ 分割方法 │
│ │ │ │存款金額或│ │




│ │ │ │股數 │ │
│ │ │ │(新台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北區中清段0444之0000地│459萬9019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5、面積 │元 │ │
│ │ │:123平方公尺) │ │ │
│ │ │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2 │土地│臺中市北區中清段0445之0000地│65萬9455元│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 │ │
│ │ │、面積:425平方公尺) │ │ │
├──┼──┼──────────────┼─────┤ │
│3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9萬4300元│ │
├──┼──┼──────────────┼─────┤ │
│4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5萬9200元│ │
├──┼──┼──────────────┼─────┼─────────┤
│5 │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活儲帳號 │329萬6660 │被告顏民兒先取得喪│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含孳息)│葬費14萬7689元後,│
│ │ │ │ │剩餘款項0000000元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6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綜合款帳號 │13005元(含│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息) │ │
├──┼──┼──────────────┼─────┤ │
│7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55179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孳息) │ │
├──┼──┼──────────────┼─────┤ │
│8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帳號│500萬元(含│左列存款及股票,均│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9 │存款│郵局漢口路郵局存簿儲金 │27091元孳 │ │
│ │ │ │息) │ │
├──┼──┼──────────────┼─────┤ │
│10 │存款│郵局五權路存簿儲金帳號 │994元(含孳│ │
│ │ │000000000000000 │息) │ │
├──┼──┼──────────────┼─────┤ │
│11 │存款│郵局五權路存簿儲金帳號 │21170元(含│ │
│ │ │0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
├──┼──┼──────────────┼─────┤ │




│12 │存款│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 │1463元(含 │ │
│ │ │ │孳息) │ │
├──┼──┼──────────────┼─────┤ │
│13 │存款│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含孳│ │
│ │ │ │息) │ │
├──┼──┼──────────────┼─────┤ │
│14 │存款│新光商銀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0元(含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
├──┼──┼──────────────┼─────┤ │
│15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1486元(含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 │
├──┼──┼──────────────┼─────┤ │
│16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4028│6029元(含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 │
├──┼──┼──────────────┼─────┤ │
│17 │股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3股 │ │
├──┼──┼──────────────┼─────┤ │
│18 │股票│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000股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宋顏雪兒│1/5 │
├────┼──────┤
顏大能 │1/5 │
├────┼──────┤
顏大國 │1/5 │
├────┼──────┤
顏民兒 │1/5 │
├────┼──────┤
顏正兒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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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