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54號
TCDV,108,家繼簡,5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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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廖啓邦 
      林晉校 
被   告 張椿松 
      劉建重 
      劉建琪 
      劉建耀 
      劉建登 
      劉建造 
      張劉瓊如
      徐櫻華 
      徐賓宏 
      徐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義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義之遺產,原僅列債務人張椿松為被 告,嗣於108年5月7日追加其他繼承人劉建重劉建琪、劉 建耀、劉建登劉建造張劉瓊如徐櫻華徐賓宏、徐賓 成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椿松之債權人,因被告張椿松 未清償債務,原告已據此取得執行名義,並由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81312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椿松除因繼承關係 取得被繼承人劉義如附表一之遺產外,其名下並無有實益之 遺產可供原告執行,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 記,然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椿松與其他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義之遺產,迄今均未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劉義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張 椿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被告張椿松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義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義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 告對被告張椿松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312號債權憑證、土 地謄本、被繼承人劉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 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張椿松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附表一之財產為被繼 承人劉義遺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之遺 產並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相關之約定,被告張椿松怠於行使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自屬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告張椿松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劉義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義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云云,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再斟酌被繼 承人劉義於45年4月27日死亡,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 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 遺產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義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447.57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7.1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66.81 │ │
├──┼──┼───────────────┼─────┤ 公同共有1/4│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11.49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799.79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6282.83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7362.87 │ │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2.12 │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張椿松 │ 1/14 │
├──────┼───────┤
劉建重 │ 1/14 │
├──────┼───────┤
劉建琪 │ 1/14 │
├──────┼───────┤
劉建耀 │ 1/14 │
├──────┼───────┤
劉建登 │ 1/14 │
├──────┼───────┤
劉建造 │ 1/14 │
├──────┼───────┤
張劉瓊如 │ 1/14 │
├──────┼───────┤
徐櫻華 │ 1/6 │
├──────┼───────┤
徐賓宏 │ 1/6 │
├──────┼───────┤
徐賓成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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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