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妙幸
劉佳宜
劉炘連
劉有哲
張宗平
吳閩明
温曉惠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安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妙幸、劉佳宜、劉炘連、劉有哲、張宗平、溫曉 惠、劉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閩明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1元及其利息 ,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善字第69864 號債權 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安洲於民國84年2 月20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林妙幸、劉佳宜、劉 炘連、劉有哲、張宗平、吳閩明、溫曉惠、劉慧娟(下稱被 告等八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八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 妨礙原告對被告吳閩明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吳閩明為被繼承
人劉安洲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824 條第2 項規 定,代位被告吳閩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劉安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閩明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遺產範圍如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對於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分割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妙幸、劉佳宜、劉炘連、劉有哲、張宗平、溫曉惠、 劉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7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善字第69864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劉安洲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 繼承人劉安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安洲、被告等八人 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吳閩明所不爭執,被告林妙幸、劉佳宜、劉炘連、劉 有哲、張宗平、溫曉惠、劉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吳閩明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吳閩明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閩 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劉安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 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按被告等八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 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八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吳閩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安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八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劉安洲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安洲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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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 │70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妙幸、│
│ │ │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6) │ │劉佳宜、劉炘連│
│ │ │ │ │、劉有哲、張宗│
│ │ │ │ │平、吳閩明、溫│
├──┼──┼─────────────┼──────┤曉惠、劉慧娟依│
│2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 │附表二所示應繼│
│ │ │55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分比例分割為分│
│ │ │次登記之建物)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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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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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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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妙幸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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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佳宜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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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炘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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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有哲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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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宗平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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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閩明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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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曉惠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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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慧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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