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57號
TCDV,108,婚,55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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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7號
原   告 柯宥辰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楊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貴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29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 ,而對於事物之理解認知能力遠低於一般普通之人,卻仍趁 交往期間捏造積欠搬家公司老闆預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 4萬元、前因租車超速遭租車公司求償10萬元,因被告已自 行償還其中1萬元為由,分別於108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 向原告分別借款4萬元及9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要求其母俞 筠芳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不明人士所有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兩 造於108年6月25日登記結婚後,隨即前往高雄及屏東遊玩, 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被告並要求原告支 出期間之全數花費。由上足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動機,明 顯係出於覬覦原告家中良好之經濟狀況,而非真心實意出於 與原告共同成立家庭之目的而與原告結婚。
二、此外,兩造自108年6月10日左右認識並進而交往,迄至108 年6月25日結婚登記,期間僅2個星期,且被告旋即於108年7



月5日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及原告之母 俞筠芳表達與原告離婚之意,隨即斷絕與原告間之一切聯繫 ,使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之原告再度遭受嚴重之打擊,顯然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三、綜上,被告既係出於覬覦原告家中良好經濟狀況而與原告締 結婚姻,且從兩造自交往僅2星期即登記結婚,被告並於登 記結婚後2星期,隨即提出離婚要求並與原告斷絕一切之聯 繫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根本不具備任何感情基礎,兩造之 婚姻顯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 此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擷圖、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兩造結婚後僅數日,被告即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及原 告之母俞筠芳,要求兩造離婚,且兩造結婚之目的並非以共 同經營家庭為目的,足見被告並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兩造 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 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被告實無與原告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及被告所提之各項答辯,本 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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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