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64號
TCDV,108,司聲,186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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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元章 
相 對 人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8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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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