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林雙森
相 對 人 謝博隆
李順成
謝雨岑
李進祥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金字 第 4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謝雨 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金上 易字第 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謝雨岑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