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林千源
相 對 人 林木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裁定各1 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