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78號
TCDV,108,司聲,1778,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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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蘇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簡上 字第 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7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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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