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56號
TCDV,108,司聲,1456,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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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何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阿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中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及第三 人何文忠等人共計新臺幣107,812元,惟相對人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文忠等人共同領 取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4日出境並經戶政 機關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地 址為「1612 Tree House Trl, College Station, TX 77845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1月4日領一字第10851379 7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 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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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