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李宏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曾與第三人楊文騫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 而終結,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4,023元而全數受 償。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文騫另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擔保金,由聲請人分得99,000元確定在案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