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張淑琬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張淑靜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張淑敏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張明銘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銘亮
張銘栢
張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8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15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復 於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 人張文政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程序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 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