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韓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文凱於民國108年4月4日死 亡,聲請人韓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 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 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書狀簽名為必要程式,如未簽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之規定,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韓淑貞未於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用印 ,致本院無從辨識聲請狀上之姓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有無 拋棄繼承權之意。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到 院調查,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 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基上,本件未能釋明聲請人韓 淑貞已親自簽名於聲請狀,且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