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
聲 請 人 黎美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銘達准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補正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確認對「背書人徐銘達」為本件之聲請是否有誤?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
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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