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
聲 請 人 朱品儒
相 對 人 陳重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中票據號 碼WG0000000、WG0000000二張本票,因發票人之簽名被指印 所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證,難以確定 應由何人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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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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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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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23日 │65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2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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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0月1日 │300,000元 │未載 │108年10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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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0月30日 │600,000元 │未載 │108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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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