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林媁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鶴騰、林冰若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 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能提 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3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 前開通知已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