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楊福賓
債 務 人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宇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福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貨款 、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 收帳款等,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及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 19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4,600,000元 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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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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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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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神岡區 │豐工 │ │305 │389.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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