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正雄即柯青年之繼承人、柯正祥即柯
青年之繼承人、柯正成即柯青年之繼承人、柯素琴即柯青年之繼
承人、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 ,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 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 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 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柯青年於民國81年至82年間,同意出借 自己名義予王明川與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柯青年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柯青年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並承諾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聲請人與王明川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共同具狀、用印可證 ,故系爭土地買受人實為聲請人。因柯青年已於94年6月7日 死亡,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土地迄 今均未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柯青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
務,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 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至於該等證據資料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 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權 利人:林文章、債務人兼義務人:柯青年」,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設定時雖不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仍應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 存在之文件。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 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等債權證明文件觀 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明川、游寶村、柯青夏、柯青年 等人,聲請人並非上開文件之當事人,且上開文件內容亦未 載明王明川同意借名予聲請人,柯青年不履行上開文件內容 所生債務時,柯青年即應給付聲請人如何之損害賠償或違約 金等金錢債權等情,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