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靜柔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清奇律師
相 對 人 郭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 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0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茲因相對人婚後經常為生活瑣事與聲請人 爭吵,且相對人父母經常數落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精神虐 待幾近崩潰,長久下來兩造婚姻關係已陷入僵局,雙方無任 何交集、欠缺夫妻情感,始終各自生活幾未見面、同住,相 對人曾於97年間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要求,聲請人嗣亦兩度訴 請裁判離婚,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已分居十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兩造婚 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 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均曾提出離 婚要求或訴訟,已分居十年迄今,有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
之答辯狀中自承。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