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4754號
TCDV,108,司促,3475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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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47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蘇建銘即蘇金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2年12月2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㈡、查債務人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18日止,尚有95,149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85,234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475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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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建銘即蘇│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85234 │金田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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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