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李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
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
息15%計算。
㈢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7月4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截至民國108年10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43,741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40,187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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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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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書明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47% │
│ │29317 │ │0月5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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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書明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7% │
│ │10870 │ │0月5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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