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3728號
TCDV,108,司促,3372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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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李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
   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
   息15%計算。
  ㈢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7月4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截至民國108年10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43,741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40,187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書明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47%  │
│  │29317 │     │0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書明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7%  │
│  │10870 │     │0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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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