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HAI(下稱陳氏海)與梅氏香 、阮氏銀、范氏櫻及阮氏秋河等人均係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聘僱之越南籍員工,亦為居住於該公司宿舍之同室室友, 詎陳氏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安和街91號3 樓9103A 宿舍內,趁同 室友梅氏香、阮氏銀、范氏櫻及阮氏秋河等人外出工作之際 ,徒手竊取梅氏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600 元、阮氏銀所有置放於皮包內4,000 元、范氏櫻所有置放於 盒子內1,700 元及預付卡1 張(內有儲值500 元)、阮氏秋 河所有置放於皮包內2,000 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梅氏香、阮氏銀、
范氏櫻及阮氏秋河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於案發當 天離開公司,但伊並沒有偷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梅氏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氏海、阮氏銀、范氏櫻、 阮氏秋河及阮氏如玉一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街00號3 樓9103A 宿舍內。伊是103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回到宿舍 ,當時陳氏海就已經在宿舍,並在收東西,約5 分鐘後伊離 開宿舍,在同日下午3 時許,伊回到宿舍發現陳氏海收好東 西準備離開,伊就幫陳氏海拿行李到樓上,返回宿舍時,伊 發現錢包內的1,600 元遭竊,但門鎖並沒有被破壞,當時下 午2 點只有陳氏海在宿舍,陳氏海就是偷竊伊財物的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親 眼看到陳氏海拿伊的錢,當天下午3 點左右陳氏海剛好離開 宿舍,而伊也是大約這個時間發現伊的錢不見。當天上午大 家都去上班,房間只有伊與陳氏海等語(同前卷第36至37頁 )。證人阮氏銀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0 分許伊回到公司宿舍後,伊聽到梅氏香說錢不見了,伊就檢 查伊的皮包,發現4,000 元遭竊。宿舍內住伊、梅氏香、陳 氏海、范氏櫻、阮氏秋河及阮氏如玉,但伊回到宿舍時,陳 氏海已經不在宿舍跑掉了。當天早上7 時許,伊與范氏櫻、 阮氏秋河及阮氏如玉一起出門,只有陳氏海與梅氏香在裡面 睡覺,伊出門時房間有上鎖。伊的錢包放在置物櫃,雖然有 上鎖,但是除了阮氏如玉的鑰匙無法打開伊的置物櫃外,伊 及其他4 人的置物櫃鑰匙都可以互相打開。伊、梅氏香、范 氏櫻、阮氏秋河的錢都有遭竊,但無人目睹是誰竊取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 到是誰偷伊的錢,但梅氏香說是陳氏海偷的,伊有打電話給 陳氏海,但陳氏海否認後就關機等語(同前卷第30至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其他人討論是誰偷錢,當時有 2 個人在宿舍,伊是懷疑其中1 個人偷錢。伊有問過梅氏香 有沒有拿,梅氏香表示沒有,大約幾個月後,梅氏香也逃跑 了。當天伊與范氏櫻、阮氏秋河及阮氏如玉上早班,陳氏海 與梅氏香上晚班,伊在下班以後有聽到梅氏香跟別人說錢不 見了,梅氏香也叫我檢查看看。在發現遭竊後是伊想要報警 ,但梅氏香說不用報警,金錢很少,警方當天有來,過2 天 才去警局製作筆錄。而伊在案發當天有聯繫陳氏海是否有偷 錢,陳氏海表示東西不見就要報警之後就關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證人范氏櫻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回到宿舍後,伊聽到阮氏銀說錢被偷了,伊檢
查放在盒子內的1,700 元及預付卡被偷。只有阮氏如玉的錢 沒有被偷,伊與阮氏銀、梅氏香、阮氏秋河的錢被偷。當天 早上伊與阮氏銀、阮氏秋河、阮氏如玉出門後,陳氏海與梅 氏香在宿舍睡覺,伊回到宿舍後,陳氏海沒有回來,伊沒有 看到陳氏海竊取財物,只知道大家都說陳氏海偷錢後跑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阮氏秋河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回宿舍後聽到梅氏香 說錢被偷了,伊就檢查放在錢包內的2,000 元遭竊,只有阮 氏如玉的錢沒有被偷,伊與阮氏銀、梅氏香、范氏櫻的錢被 偷。當天是伊與阮氏銀、阮氏如玉、范氏櫻一起出門,陳氏 海、梅氏香都在睡覺,離開時門有上鎖。伊的錢包放在置物 櫃裡面,置物櫃有上鎖,但除了阮氏如玉的鑰匙無法打開伊 的置物櫃外,伊跟其他4 人的置物櫃鑰匙可以互相打開。伊 是下班時聽到梅氏香的財物遭竊,陳氏海跑掉,但無人目睹 何人竊取財物等語(同前卷第19至20頁)。(二)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梅氏香、阮氏銀、范氏櫻、阮 氏秋河之財物雖然遭竊,但並無人觀看到究竟是何人下手竊 取財物,而本件竊盜行為人直指被告,僅係因當時宿舍僅有 梅氏香及被告,而梅氏香在眾人下班後告知他人其財物遭竊 ,其他人因而亦發現財物遭竊,而被告又已收拾物品離開, 故認被告於竊取上開證人之財物後隨即逃逸。惟查,被告與 梅氏香、阮氏銀、范氏櫻、阮氏秋河的置物櫃鑰匙既然能互 相打開,則渠等離開宿舍房間時雖然均有上鎖,但渠等所居 住之宿舍不同之房間鑰匙是否如置物櫃鑰匙般可以互相打開 ,而在阮氏銀等人均不在房間時,他人持鑰匙進入阮氏銀等 人之宿舍並竊取梅氏香、阮氏銀、范氏櫻、阮氏秋河之財物 ,尚非不無可能。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阮氏銀、范氏櫻、 阮氏秋河、阮氏如玉係一同上班,宿舍內留有被告及梅氏香 ,則本件僅係因梅氏香宣稱其財物遭竊,即推認被告為竊盜 行為人,實有速斷;再者阮氏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梅氏香 告知他人其財物遭竊時沒有生氣、緊張,只是到處跟別人說 錢不見,但是梅氏香也沒有想報警,因為認為錢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而梅氏香於警詢時確實 表示不提告(見偵查卷第11頁),則依據阮氏銀證述之情狀 ,梅氏香未如一般人發現遭竊後產生不滿、生氣之情緒,雖 然到處向他人表示金錢遭竊,但又不主動報警,梅氏香所為 實與常情不符,梅氏香所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本件被 告雖在案發當日即離開原公司而逃逸,且梅氏香、阮氏銀、 范氏櫻、阮氏秋河之財物雖然亦係在當天遭竊,然是否係他 人知悉被告欲逃離公司,而利用此情狀下手行竊,再順理成
章的將被告塑造成竊盜行為人,實非不無可能。至被告雖於 逃逸前,確有募款之行為,然募款是被告為他人所為,業據 梅氏香與阮氏銀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 ),則被告自身是否急需用錢而下手行竊已非無疑,縱然被 告上開為他人募款之行為,實際上係為己所用,然在需款孔 急之下,即推認會下手行竊,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梅氏香、阮氏銀、范氏櫻、阮氏秋河之財物 雖均證述遭竊,且被告亦在當日逃離原任職之公司,但據上 情,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