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3072號
TCDV,108,司促,33072,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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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072號
債 權 人 黃秋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正展王珮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受債務人委任轉交文書給 律師及代墊律師費用,債務人迄今未給付代墊之費用,爰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委 任契約書影本;㈡確認預先墊付律師費用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債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僅 具狀陳稱委任轉交文書及代墊費用等事務均係以口頭聘任之 ,然債權人對於擔任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權限範圍及代理權之 授與及給付酬勞等之訂定均未能提出請求之相關釋明資料,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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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