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27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白裕宏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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