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45號
TCDM,89,易,845,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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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O九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事業主湖將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經營之湖將工程行 僱用勞工詹慶安擔任該工程行所承包,坐落台中縣后里鄉○○路垃圾焚化爐興建 統包工程之「土建及裝修」工程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之 噴漿工作,被告乙○○就詹慶安在上述工程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 漿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使詹慶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附設具 、並設置安全網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 勞工詹慶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因 不慎墜落直達地面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行,無非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湖將工程行之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吳湖,本件工程是湖將工程行轉包給甲○○承作 ,詹慶安是甲○○僱用的,其並未到過工地,並非真正之行為人等語。經查:㈠、湖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夫吳湖湖將工程行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再承攬台中縣后里鄉○○路垃圾焚化爐興建統包工程之「土建及裝修」工程下之 「土建及裝修」工程,吳湖再將該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 」轉包給甲○○僱工施作,被害人詹慶安係甲○○僱用之勞工,被害人詹慶安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發生墜落死亡災害等情,業據證人吳湖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即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你與湖將工程行 之關係?)我是它下包,承包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工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 六頁背面),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驗斷書一份 、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及泥作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付承攬報酬收據影本二 十七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害人詹慶安應係甲○○所僱用之勞工,允無疑義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 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 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 七十九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十九號函參照)。湖將工程行之實際 經營者為被告之夫吳湖,已如前述,且縱如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罹災 者詹慶安係甲○○僱用之勞工..其在工地仍受湖將工程行之監督、指揮,故本 案以湖將工程行為雇主撰寫報告」等語,被告仍非本件之處罰對象,自難以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之處罰對象,其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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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