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更(一)字,106年度,1號
TYDM,106,審易更(一),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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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1
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
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翎夥同楊鎮綱(業經另案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皓」等之成年男女 數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凌 晨0 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及乙部車號 不詳白色復古MARCH 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鄉 ○○○街00號前(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持不詳工具 砸毀俞東美所有交由告訴人郭明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車窗、車頂、左右車門及四個輪 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俞東美郭明聰。嗣經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華翎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明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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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