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丁佐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卓鑫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8年
度中小字第4427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
救字第6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427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6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 44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 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 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