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雅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范欣慧間因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
5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范欣慧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8年度 中勞小字第5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視為 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為500元。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