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344號
TCDV,108,司他,34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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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怡嬅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614元,暨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3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9,1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訴之聲 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598,717元 為準(計算式:539,534+59,183=598,717),是本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170元(計算 式:6,500×18%=1,170),應由原告負擔5,330元(計算式 :6,500-1,170=5,330),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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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