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洪世霖
原 告 蔡葦彤
原 告 霍德明
原 告 林家佑
原 告 高靖淳
原 告 張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霖新臺幣266,732元、原告蔡葦彤新臺 幣221,428元、原告霍德明新臺幣131,092元、原告林家佑新 臺幣74,093元、原告高靖淳新臺幣58,049元、原告張盈娟新 臺幣57,789元,及均應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2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洪世霖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新臺幣4,800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葦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 繳新臺幣4,8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霍德明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新臺幣3,8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新臺幣 4,2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高靖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應提繳新臺幣3,5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張盈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洪世霖新臺幣88,000元、原告蔡葦彤以 新臺幣73,000元元、原告霍德明以新臺幣43,000元、原告林 家佑新臺幣24,000元、原告高靖淳新臺幣19,000元、原告張 盈娟新臺幣19,000元,分別為被告供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原請求被告 返還代扣未繳之108年4月、5月勞、健保費用之金額部分捨 棄請求,並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世霖、蔡葦彤、霍德明、林家佑、高靖淳、張盈娟分 別自民國100年4月6日、100年4月25日、104年8月3日、105 年9月26日、106年6月19日、106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分別擔任生產部經理、資材課課長、生產課長、生倉管 課員、財務專員、品管工程師。嗣被告公司突然無預警表示 公司有財務危機將辦理歇業,於108年5月31日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予原告等。嗣原告等到被告公司後 發現,公司商品、原物料已經被搬空,公司已無營運,負責 人去向不明。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假未休之薪資、108年4月及5月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等,原告等因而於108年5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委員會調解,經委員會訂於108年6月5日調解,因被告公 司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等依法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分述如下: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遺費:原告等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證明如原證五所示。 ⒈原告洪世霖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6,918元:前6個月 薪資平均為48,307元【計算式:[ 46,200元(107年12月) +46 ,584元(108年1月)+46,456元(108年2月)+46,200元 (108年3月)+54,200元(108年4月)+50,200元(108年5月 )]÷6=48,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工 作年資為8年1個月又25日,得向被告請領之資遣費為196,91 8元【48,307元÷2×﹛8年+(1個月+25日÷30日)÷12﹜= 196,918元】。
⒉原告蔡葦彤請求資遣費162,056元: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40, 000元【計算式:[ 40,000元(107年12月)+40,000元(108 年1月)+40,000元(108年2月)+40,000元(108年3月)+40 ,000元(108年4月)+40,000元(108年5月)]÷6=40,000 元】;其工作年資為8年1個月又7日,得向被告得請領之資 遣費為162,056元【40,000元÷2×﹛8年+(1個月+7日÷30
日)÷12﹜=162,056元】。
⒊原告霍德明請求資遣費78,064元: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40,78 8元【計算式:[40,000元(107年12月)+40,000元(108年1 月)+44,725元(108年2月)+40,000元(108年3月)+40,00 0元(108年4月)+40,000元(108年5月)]÷6=40,788元】 ;其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28日,得向被告請領之資遣費為 78,064元【40,788元÷2×﹛3年+(9個月+28日÷30日)÷1 2﹜=78,064元】。
⒋原告林家佑請求資遣費43,944元: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32, 787元【計算式:[31,900元(107年12月)+30,000(108年1 月)+36,700(108年2月)+33,800(108年3月)+34, 320元 (108年4月)+30,000元(108年5月)]÷6=32,787元】; 其工作年資為2年8個月又5日,得向被告請領之資遣費為43, 944元【32,787元÷2×﹛2年+(8個月+5日÷30日)÷12﹜ =43,944元】。
⒌原告高靖淳請求資遣費34,125元: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35,0 00元【計算式:[ 35,000元(107年12月)+35,000元(108 年1月)+35,000元(108年2月)+35,000元(108年3月) +35,000元(108年4月)+35,000元(108年5月)]÷6=35,0 00元】;其工作年資為1年11個月又12日,得向被告請領之 資遣費為34,125元【35,000元÷2×﹛1年+(11個月+12日÷ 30日)÷12﹜=34,125元】。
⒍原告張盈娟請求資遣費30,217元: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29,5 60元【計算式:[ 30,000元(107年12月)+29,517元(108 年1月)+29,389元(108年2月)+30,000元(108年3月)+2 9,000元(108年4月)+29,456元(108年5月)]÷6=29,560 元】;其工作年資為2年又16日,得向被告請領之資遣費為 30,217元【29,560元÷2×﹛2年+(0+16日÷30日)÷12﹜ =30,217元】。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⒈原告洪世霖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8,307元:查原告洪世霖自10 0年4月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48,307元,原告洪世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48,307元。
⒉原告蔡葦彤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查原告蔡葦彤自10 0年4月2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40,000元,原告蔡葦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40,000元。
⒊原告霍德明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0,788元:查原告霍德明自10 4年8月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40,788元,原告霍德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40,788元。
⒋原告林家佑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1,860元:查原告林家佑自10 5年9月2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32,787元,日薪為1,093元,原告林家佑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860元【計算式:1,093元×20 日=21,860元】。
⒌原告高靖淳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3,340元:查原告高靖淳自10 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35,000元,日薪為1,167元,原告高靖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340元【計算式:1,167元×20 日=23,340元】。
⒍原告張盈娟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9,700元:查原告張盈娟自 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29,560元,日薪為985元,原告張盈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700元【計算式:985元×20日= 19,700元】。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3、4、5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之薪資:
⒈原告洪世霖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21,507元:原告洪世霖 於100年4月6日到職,年資8年以上,有15日(即120小時) 特休,扣除休假累計13小時,剩107小時特休未休,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48,307元,每日薪資為1,610元【計算式:48,30 7元÷30日=1,610元/日】,每小時薪資為201元【計算式: 1,610元÷8=201元】,可請領之工資為21,507元【計算式 :201元×107小時=21,507元】。 ⒉原告蔡葦彤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19,372元:原告蔡葦彤
於100年4月25日到職,年資8年以上,有15日(即120小時) 特休,扣除休假4小時,剩116小時之特休未休,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40,0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333元,每小時薪資為 167元,可請領之工資為19,372元【計算式:167元×116小 時=19,372元】。
⒊原告霍德明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12,240元:原告霍德明 於104年8月3日到職,年資3年以上,有14日(即112小時) 特休,扣除休假累計40小時,剩72小時之特休未休,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40,788元,其每日薪資為1,360元,每小時薪資 為170元,可請領之工資為12,240元【計算式:170元×72小 時=12,240元】。
⒋原告林家佑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8,289元:原告林家佑 於105年9月26日到職,年資2年以上,有10日(即80小時) 特休,扣除休假累計19.5小時,剩60.5小時之特休未休,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32,787元,其每日薪資為1,093元,每小時 薪資為137元,可請領之工資為8,289元【計算式:137元× 60.5小時=8,289元】。
⒌原告高靖淳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584元:原告高靖淳於 106年6月19日到職,年資1年以上,有7日(即56小時)特休 ,扣除已休假累計52小時,剩4小時之特休未休,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35,000元,其每日薪資為1,167元,每小時薪資為 146元,可請領之工資為584元【計算式:146元×4小時= 584元】。
⒍原告張盈娟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7,872元:原告張盈娟 於106年5月15日到職,年資2年以上,有10日(即80小時) 特休,扣除已休假累計16小時,剩64小時之特休未休,其每 月平均薪資為29,560元,其每日薪資為985元,每小時薪資 為123元,可請領之工資為7,872元【計算式:125元×64小 時=7,872元】。
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為原告等提撥108年4月及5月之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洪世霖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6,264元:原告洪世霖108 年4月、5月薪資為54,200元(108年4月)、50,200元(108 年5月),被告應提繳6,264元【計算式:(54,200元+50,20 0元)×6%=6,264元】。
⒉原告蔡葦彤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4,800元:原告蔡葦彤108 年4月、5月薪資為40,000元(108年4月)+40,000元(108年 5月),被告應提繳4,80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 元)×6%=4,800元】。
⒊原告霍德明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4,800元:原告霍德明108
年4月、5月薪資為40,000元(108年4月)+40,000元(108年 5月),被告應提繳4,80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 元)×6%=4,800元】。
⒋原告林家佑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3,859元:原告林家佑108 年4月、5月薪資為34,320元(108年4月)+30,000元(108年 5月),被告應提繳3,859元【計算式:(34,320元+30,000 元)×6%=3,859元】。
⒌原告高靖淳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4,200元:原告高靖淳108 年4月、5月薪資為35,000元(108年4月)+35,000元(108年 5月),被告應提繳4,200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 元)×6%=4,200元】。
⒍原告張盈娟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3,507元:原告張盈娟108 年4月、5月薪資為29,000元(108年4月)+29,456元(108年 5月),被告應提繳3,507元【計算式:(29,000元+29,456 元)×6%=3,50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霖266,732元、應給付原告 蔡葦彤221,428元、應給付原告霍德明131,092元、應給付原 告林家佑74,093元、應給付原告高靖淳58,049元、應給付原 告張盈娟57,789元,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264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洪世霖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4,8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葦彤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4,8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霍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 3,8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佑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4,2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高靖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3,507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張盈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 第一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請假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㈡、茲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基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 下:
⑴、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歇業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提 出之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離職原因勾選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受僱年資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如附表 所示等節,亦有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 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 36頁、47至84頁),是依附表所示原告工作年資、平均工資 及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核屬有據。
⑵、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是依上開增訂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 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因為 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查,原告尚有如前述之未休時數等 情,有其提出之108年度員工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90 頁),而本件因被告歇業致原告無法休特別休假,依原告未 休之時數、每小時工資及依前開規定,於計算結果,自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應准 許。
⑶、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應為該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 撥108年4、5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該月 所領之薪資6%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提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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