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68號
TCDV,107,重訴,76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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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潘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沛芹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朱芷琦(原名:朱鼎義)

      蔣舒淳
      朱珉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舒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舒淳應將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狀(99豐原字第2166號)正本返還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蔣舒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参萬元為被告蔣舒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舒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朱芷琦(原名:朱鼎義)蔣舒淳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蔣舒淳應將原告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 有權狀正本(即99豐原字第2166號,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 原告。又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 加朱珉誼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6,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8 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1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訴之 聲明,及追加當事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蔣舒淳於93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魏子 傑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 賣)。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蔣舒淳於99年1 月29日贈 與原告(登記原因為贈與),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蔣 舒淳終止與朱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 年8 月24日, 由朱珉慧移轉登記至蔣舒淳指定之被告朱芷琦(原名:朱鼎 義))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朱芷 琦、被告朱珉誼,以各自持分2 分之1 、100 分之49、100 分之1 所共有。而朱芷琦、朱誼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蔣 舒淳三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於 其上經營帥宏羽球館與停車場,而使用逾越朱芷琦、朱誼 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範圍,而共同侵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使用權;且其等因 經營帥宏羽球館而獲有營利之結果,既構成侵權行為,亦屬 不當得利,依法均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 日, 因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額為2,857,187 元,自應由被告三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正本在蔣舒淳無權 占有中,屢次好言相勸均置之不理,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爰先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 (就聲明第一項部分)、第767 條(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857,187 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蔣舒淳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 告。(三)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三人則以:蔣舒淳於76年9 月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93年間 遭查封拍賣,由魏子傑買受,並於93年7 月間辦理土地分割 ,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7 之94至637 之100 地號等7 筆土地 。上開分割後之637 之95地號土地上,有蔣舒淳經營之帥宏 羽球館及停車場,經蔣舒淳商請其女朱珉慧同意,借用其名 義向魏子傑買受該土地,於93年8 月2 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於朱珉慧名下,該土地於98年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嗣朱珉慧蔣舒淳 指示,於99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登記給原告,另於104 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該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朱芷琦。而移轉給原 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重上字第14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係蔣舒淳贈與給原告;另移轉給 朱芷琦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 第199 號判決,認定係朱慧將不動產返還蔣舒淳,而依蔣 舒淳指示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給朱芷琦。系爭土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營迄今,該羽球館為蔣舒淳 所建造,99年以前至103 年間,蔣舒淳、原告及其母朱沛芹 共同居住於帥宏羽球館蔣舒淳將住處另隔一個房間供原告 全家居住。而帥宏羽球館向來由蔣舒淳經營管理,並以經營 收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系爭前案 認定帥宏羽球館於99年1 月28日前由蔣舒淳經營管理,99年 1 月29日以後由朱沛芹經營管理,103 年以後朱沛芹再交還 由蔣舒淳經營,但亦認定不論蔣舒淳朱沛芹經營期間,均 以該羽球館經營收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 稅。佐以蔣舒淳自始至終居住在帥宏羽球館,且能實際擁有 帥宏羽球館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事實,已 可認定蔣舒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給原告,係 附有「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 用,並供蔣舒淳帥宏羽球館內居住」之負擔約款,以使蔣 舒淳得以生活無慮,並有收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本息。故帥 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依蔣舒淳與原告間贈與之負擔約款, 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384,000 元及利息,顯無 理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分之1 既係基於附 負擔之贈與而來,原告現要求蔣舒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給付不當得利,顯不履行其負擔,蔣舒淳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該贈與經撤銷後,蔣舒淳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原 告自不得再向蔣舒淳請求交付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蔣舒淳於93年8 月2 日向魏子傑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應有部 分2 分之1 ,由蔣舒淳於99年1 月29日贈與原告(登記原 因為贈與),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蔣舒淳終止與朱



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 年8 月24日,由朱珉慧移 轉登記於朱芷琦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
(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朱芷琦朱珉誼,各自以應有部分1/ 2 、49/100、1/100 所共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並有 附設停車場),經營迄今。
(四)系爭權狀正本,現由蔣舒淳持有。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帥宏羽球館(並有附設停車場)是否為被告 三人共同占有使用?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已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有無佔用之權限?若無,原告請求被告 三人給付佔用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二)蔣舒淳有無持有系爭權狀正本之權限?原告以所有權人身 分,請求蔣舒淳返還該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帥宏羽球館,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逾越朱芷琦朱珉誼之持分比例,並因而受有經營帥宏羽球館之利益, 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獲得營利之結果, 既構成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依法均有賠償原告之責 任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辯稱:帥宏羽球館及停車 場均係由蔣舒淳興建並經營使用,其餘被告並未參與經營 ,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帥宏羽球館及停車場,經蔣 舒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沛芹互相經營管理,不論是由蔣 舒淳或朱沛芹經營期間,均係以羽球館經營收入繳納系爭 土地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見蔣舒淳將系爭土地持分 2 分之1 贈與原告,附有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 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蔣舒淳帥宏羽球館內居住 之負擔約款,而屬附負擔之贈與。故不論帥宏羽球館現係 由何人經營,因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貸款未繳清,帥宏羽球 館亦於其上經營迄今,是該羽球館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限,原告自無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間 係為請求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帥宏羽球館及停車場,並將羽 球館出租訴外人劉佳城、劉彥男使用,而獲有收益乙節, 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證人 劉彥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與劉佳城均為豐原 國中羽球教練,劉佳城是總教練,對分別指派不同教練帶 學生去帥宏羽球館練習不同的比賽項目,例如這陣子他就



安排我帶雙打項目,我就會帶學生去帥宏羽球館跟其他人 士練習雙打。在羽球館租用球道使用需要費用,錢都是付 給老闆娘蔣舒淳,沒有其他人來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399 頁)。可見劉佳城、劉彥男均為豐原國中羽球 教練,平日至帥宏羽球館係因帶學生前往練球,因而租用 球道之費用均係交由蔣舒淳。是其等支付費用租用球道, 顯為一般前往打球之民眾支付場地費用,與租用羽球館經 營使用顯屬有別。且收取場地費之人僅為蔣舒淳,未見有 其他被告參與經營收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經營帥宏羽球館及停車場之人,應僅有蔣舒淳。 2、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 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而蔣舒淳主張其於99 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時,課 予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 用,並供蔣舒淳帥宏羽球館內居住」之負擔乙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蔣舒淳 就前揭贈與附有該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蔣舒淳雖以:99年至103 年間,蔣舒淳朱沛芹及原告均 共同居住於帥宏羽球館帥宏羽球館於99年1 月28日前由 蔣舒淳經營管理,99年1 月28日以後由朱沛芹經營管理, 並均以球館經營收入繳納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地價稅、房 屋稅,而在朱沛芹於103 年4 月將帥宏羽球館交還蔣舒淳 經營後,即由蔣舒淳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等情,已經系 爭前案認定明確,可合理推論兩造間雖無贈與負擔約款之 書面,但應有系爭土地應繼續無償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停車 場使用,並供蔣舒淳帥宏羽球館居住使用之負擔約款等 語為辯。惟蔣舒淳於系爭前案中,係主張原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蔣舒淳所借名登記,並非贈與,又 於本案主張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已有不一,是否確有 附負擔之約款存在,已有可疑。且蔣舒淳所辯稱之負擔約 款為「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 ,並供蔣舒淳帥宏羽球館內居住」,並非「繳納系爭土 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則蔣舒淳前開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貸款、 地價稅、房屋稅等抗辯,均不足以證明負擔約款是否存在



。且以蔣舒淳前開所述,系爭土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 ,均係由經營帥宏羽球館之人負擔支付,而非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人負擔,自亦無法證明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有負擔約款存在。是蔣舒淳既無 從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附負擔之約款存在,其以帥宏羽球館 及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合法權源存在。 4、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蔣舒淳以帥宏羽 球館及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失,當屬無疑。而系爭土地自103 年5 月1 日至 107 年12月1 日間之土地使用價值,合計為5,525,187 元 ,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參。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是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為2,76 2,594 元(計算式:5,525,187 元÷2 =2,762,5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蔣舒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使用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蔣舒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62,594 元,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蔣舒淳持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狀原本,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予原 告等語,為蔣舒淳所否認,並以原告有贈與之負擔存在, 為擔保原告履行義務,始由蔣舒淳持有該土地權狀等語置 辯。經查:
1、蔣舒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並 非附負擔之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蔣舒淳自無從再以 此作為不予歸還土地權狀之正當理由。
2、蔣舒淳雖另辯稱:為確保原告不得隨意變賣處分系爭土地 ,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權狀交由蔣舒淳保管,蔣舒淳並 因而願意繼續繳交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云云。然以其前開 自承:帥宏羽球館及停車場於99年1 月28日至103 年4 月 間,係由朱沛芹經營管理,並以球館經營收入繳納系爭土 地抵押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貸款本 息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後,即改由朱 沛芹所支付,而非蔣舒淳。與蔣舒淳前開所辯,已有不符 。又未見蔣舒淳有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蔣舒淳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蔣舒淳無權占有該 權狀,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蔣舒淳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 蔣舒淳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蔣舒 淳於108 年1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蔣舒淳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 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蔣舒淳應給付 原告2,762,594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蔣舒淳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估價報告內容為計算,然因該估價 報告內容有誤,經不動產估價師另行更正,始為原告部分 敗訴之結果,尚屬無從歸責原告之事由,自無由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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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