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寶林
程陳麗珠
宋陳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被 告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原告陳寶林起訴聲明:「(1)被告陳科宏應將 其繼承陳瑞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如附表所示), 移轉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原告陳寶林公同共有。(2)被告陳 科宏、林秀玉(嗣經撤回)應給付原告(陳瑞選積欠之房屋 維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聲 明( 3)所載「系爭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 定負擔或有受拍賣聲請,查封登記假扣押處分之登記或其來 歷不明之權利瑕疵者,於移轉登記日之前須由被告負責清理 ,如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時,均由被告陳科宏負賠償之責」依 其內容,非屬請求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 民國108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原告程陳麗珠及宋陳素珠二人 ,並變更聲明(1)為「被告陳科宏應將其繼承陳瑞選名下之 系爭土地,分割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且撤回聲明(2)之請求。又於 108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 三移轉各四分之一給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卷二第25頁),核前揭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均係 基於原告所主張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繼承 陳明宗權利之事實所為,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108年10月14日撤回對林秀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本院將原告撤回書狀送達林秀玉後,因林秀玉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者,已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科宏之父陳瑞選為兄弟,55年間,因陳氏宗親 祖輩商議將祖產釐清,以維公平,故以買賣方式進行產權登 記,又因原告之父陳明宗酗酒成性,故將原應登記給陳明宗 之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為陳瑞選名義,此自57年登記時陳 瑞選僅16歲,初中畢業,無能力購買土地即明。而因陳瑞選 係於66年與林秀玉結婚,被告陳科宏係72年出生,故二人對 前開情節並不知情。80年間,原告之母陳張足召開家庭會議 ,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陳瑞選則以土地增值稅高 為由而未辦理,陳瑞選死亡後,被告竟枉顧原告權益,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下,拒絕移轉登記給原告。㈡、107年4月11日,陳科宏授權其母林秀玉,在洪金德代書處簽 約,經洪金德確認買賣係稅金最少方式,撰寫不動產買賣契 約完成,依契約記載內容,可證系爭土地為祖輩所留下,原 應登記為陳明宗名下,僅暫時登記於陳瑞選名下,詎簽約後 ,被告拒不過戶。且依證人陳瑞超為第三房大兒子、證人陳 秉駿為第四房大兒子、陳瑞選為第六房大兒子,當時祖輩決 定分配祖產,係將原應登記為兒子名下之土地,直接登記各 房長孫名下,故證人陳瑞超、陳秉駿均證述祖輩係以買賣方 式將祖產分配各房孫輩,再由孫輩將所得祖產分配其等弟妹 ,亦可證系爭土地係陳氏家族祖產無誤。
㈢、系爭土地第一次借名登記係57年間存在於陳明宗與陳瑞選之 間,第二次係69年11月26日陳明宗亡故,亡故後土地應返還 所有繼承人,經繼承人開會,陳瑞選表示其需保有農保資格 才可買其他農地,系爭土地仍需掛名其名下,經大家開會同 意仍借用其名義,第三次係90年間陳張足亡故,陳張足之權 利應由子女即原告及陳瑞選繼承,經繼承人同意各有權利四 分之一,雖無農保問題,但陳瑞選承諾仍維持其名義,權狀 由其保管,權利不受影響,出售土地會分配利益,基於親戚 關係相信其所言,此於106年12月20日與林秀玉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有提及,故此時之借名關係存在於陳寶林、陳素珠、 陳麗珠與陳瑞選之間。被告因繼承陳瑞選之權利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應負擔其父陳瑞選之責任將原告之權利返還。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三移轉各四分之一給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瑞選與陳明宗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原告雖稱其父陳明宗酗酒成性,故而祖輩將原應登記給陳明 宗之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陳瑞選名義云云,惟倘恐陳明宗 將其財產變賣,理應將陳明宗所有房地均借名登記於陳瑞選 名下,然原告陳寶林卻於70年4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自陳明 宗取得同段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如被 證3),可見陳明宗名下非無其他財產,原告所陳借名登記 原因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中952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 係57年6月9日由陳明宗移轉於陳瑞選名下(如被證2舊式登 記簿謄本),非借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可知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
2.又登記時陳瑞選年僅16歲,依民法第79條規定,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原告應就陳瑞選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舉證。至證人陳瑞超、陳秉駿所述應由陳瑞選、 陳寶林平分等語,均係傳聞自陳寶林之母陳張足所述,陳張 足已於90年間亡故,亦難證明證人證言為真實。㈡、縱認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
⒈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50 條,陳明宗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及陳張足)於陳明宗死亡 之日(69年11月26日)即得就系爭土地為返還請求,而依同 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土地中之922地號土地 為建地,時效應於84年11月26日即屆滿;952、930地號土地 為農地,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及土地法承受農地以自 耕者為限等規定,請求權無法行使,惟至89年1月26日修正 取消上開限制後,依民法第139條,時效亦已於89年2月26日 屆滿,此外,原告主張之事由亦均不足證明有時效中斷或重 行起算之事由存在,可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 主張為無理由。
⒉又陳明宗死亡時,遺有435地號土地,因陳張足、陳瑞選、 程陳麗珠、宋陳素珠均拋棄對陳明宗之繼承權,即因繼承分 割而由原告單獨繼承435地號土地,則陳張足、程陳麗珠、 宋陳素珠因拋棄而不再存有對借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之系爭 土地之權利,亦即在69年11月26日陳明宗死亡時,業由繼承 人分配遺產完畢,原告方能取得435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㈠、系爭土地於5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瑞選名下,其 中952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505-1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原登記為陳明宗所有。
㈡、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為分割繼 承登記,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及陳瑞選之父陳明宗於6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原告之外尚有配偶陳張足、子陳瑞選,並由原告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4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對於本院卷一第53-58、125-128頁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㈤、435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6年12月間出售。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其父陳明宗於57年6月9日借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陳明宗 於69年11月26日死亡,借名契約終止,經繼承人同意仍借名 於陳瑞選名下,嗣於90年間陳張足亡故,陳張足之繼承人仍 同意借名於陳瑞選名下等情,既係以陳明宗、陳瑞選間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存在為舉證。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陳瑞選於57年6月9日以買賣為 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過世, 由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舊式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80頁),此情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陳明宗於57年6月9日借名登記於 陳瑞選名下,並舉證人陳秉駿、陳瑞超之證詞為據。惟依證 人陳秉駿所述: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大都登記在叔公陳秋 榮名下,大部分處理方式是將土地以買賣方式過給各房的孫 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由此雖可認系爭土地形 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質上係處理祖產並無對價,故 可能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然贈與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受 贈人為陳明宗,而借名登記為陳瑞選名義,或贈與人為祖輩 陳秋榮等人,受贈人為陳瑞選),則無法藉由證人證述以證 明。另證人陳瑞超則證述不瞭解家族土地有由陳秋榮處理情 事,不知道陳瑞選有自陳秋榮取得土地之事,自己名下有祖 產土地並分給弟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亦難證 明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存有借名契約。復證人陳秉駿、陳瑞超
均證稱其等所以認為陳瑞選、陳寶林應平分系爭土地係聽聞 陳寶林、陳瑞選之母(即陳張足)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第114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證明原告借名 登記之主張。
⒊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母林秀玉於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 25日、107年4月3日對話、與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之對話譯 文,及林秀玉於107年4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
⑴林秀玉於57年6月9日系爭土地登記為陳瑞選名下時,尚未與 陳瑞選結婚,被告係72年出生,其等均不瞭解系爭土地登記 之原因及來源,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⑵系爭土地因陳瑞選亡故後,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被 告取得,林秀玉與原告談話中,對於原告所說「舊家賣掉了 ,這也是祖產的事,錢進來了要怎麼處理?」,表示「就一 人一半啊」,對原告所說「我的名字登記到那筆土地,來寫 一份買賣」,表示「好啊,那現在要等嗎」(見本院卷一第 55頁)。被告則於對話中表示「要不要佔名,就是後面再說 ,後佔名我也不是不讓你佔啊」、「就是雙方都滿意的情形 ,就是你們名字掛上去,我錢拿到就好了啊」(見本院卷一 第57-58頁)。顯然林秀玉及被告在談話中係要求原告提出出 售舊家得款之半數作為土地是否過戶之條件,然其等與原告 最終並未取得共識亦無達成任何合意,是前揭對話譯文無法 證明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記載:「⒈簽約時支付100萬元 整⒉土地增值稅核發後3日內支付220萬元整⒊本買賣產權移 轉完畢後3日內支付1,348,120元整(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 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 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等語,對照林秀玉前 揭對話以觀,顯係林秀玉為取得陳寶林出售祖產所得而為之 約定,然林秀玉既不瞭解系爭土地登記陳瑞選名下之原因, 又非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被告並已於107年4月28日對話 中表明「上面沒我的名字」而拒絕承認契約效力,是以縱林 秀玉曾同意契約書之記載,亦屬其個人為解決親屬間爭議之 想法及行為,不足證明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⒋原告復提出其與陳瑞超、陳秉駿及陳瑞廷之對話譯文:惟陳 秉駿、陳瑞廷在對話中僅表示土地直接過戶給小孩,未登記 在父親名下等語,未提及借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25-126、 128頁);陳瑞超在對話中所言對半分等語,係其個人看法或
其他房取得土地後之作法(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難證明 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⒌再者,陳明宗於69年11月2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張 足、子女(即原告3人及陳瑞選),倘若陳瑞選與陳明宗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當時即應就陳明宗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事宜,然而陳明宗亡故後,系爭土地並未有何變動 ,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原告陳寶林則繼承陳明宗所遺435 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2月自行處分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 。又比較系爭土地與435地號土地,面積相差頗大,倘若原 告之主張可採,何以當時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處理完全無 意見。此外,系爭土地中922、930地號固係陳錦三、陳錦驟 、陳秋榮各將持分移轉陳瑞選名下,惟952地號持分12分之1 則原為陳明宗所有,與922、930地號同時移轉予陳瑞選,即 非如原告主張全係自祖產移轉登記為陳瑞選名下之情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式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6 -78頁),益證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⒍據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借 名關係存在之事實達確信之程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 告雖請求傳喚林秀玉以證明本件相關案情,惟原告既稱林秀 玉不瞭解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則林秀玉縱然到庭,亦難證 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明宗於57年6月9日借名登記於陳瑞選 名下之情既難證明,系爭土地即為陳瑞選所有,是其主張70 年、90年間借名關係存在及被告抗辯逾請求權時效等,均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台中市潭子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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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段名(豐興段 │面積㎡ │重測前段名(聚興│備 註 │
│ │) │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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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2地號 │708.5 │505地號 │本院卷第3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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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2地號 │403.47 │505-1地號 │本院卷第36│
│ │ │ │ │頁 │
├──┼──────┼────┼────────┼─────┤
│ 3 │930地號 │373.39 │506-5地號 │本院卷第37│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