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楊進霖
沈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銘琪
沈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土地租賃合約書正本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詳下述)之契約關係,負有交付系爭 土地租約正本(詳下述)之義務,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締約地為臺中市,且兩造均為我國人民,在我國設有住所 、居所(見本院卷二第39頁),準此,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本件所生之爭議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基於物權之請求,故依據涉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應適用越南法律。惟查,原告 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而 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故被告所辯,應有誤會,並不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合資經營中一集團事業,包含於越南之中一電工責任 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喬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下稱 喬一公司),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簽立股份暨經營讓與 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將所持有之中一集團股份出售予 被告,但就中一公司、喬一公司分別向鈴中Sepzone公司( 越南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下稱鈴中公司)承租使用之土地, 於原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向越南政府所承租之土地 使用權仍屬雙方共有…」。兩造復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中 一集團股份經營讓與補充協議書(四)(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交付越南中一電 工責任有限公司、越南喬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與鈴中公司簽 訂之租約正本予甲方(即原告),由甲方負責保管。交付方 式由乙方於102年11月19日赴越南後交付甲方,經甲方開立 收據為憑。」但因原告未長住越南,而委任被告保管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之中一公司、喬一公司與鈴中公司 簽訂之土地租約正本(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即附件 一至三所示,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並簽立委任保管 協議書。原告於106年間再次前往越南投資、居住,則原告 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之原因已不存在,遂於106 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作為終止原告委任被告保管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嗣於107年3 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20日內交付。被告 迄今仍拒不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9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約定適用原協議 書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又被告依原協議書約定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卻拒絕履行,亦違反原協議書規範,得依原 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原 告就前開違約金約定,得擇一為請求,故依原協議書第13條 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土地租賃合約書正 本交付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原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租約正本由原告保管,後因越 南相關法令規定,變更為被告保管,兩造亦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委任保管協議書。原告雖曾於106年3月20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61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同年7月19日 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6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下午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兩造為此曾協商並約定 前往越南當地檢視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後,再行商討保管事宜 ,則原告已於106年3月20日終止委任,即兩造約定系爭土地 租約正本由原告保管之協議已終止,雙方另於同年8月3日就 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之保管達成協議即「兩造先行至越南檢視 租約正本,之後再協商保管事宜」。而兩造於106年8月21日 至越南檢視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時,被告確實提供其中附件一 及附件三之正本供原告檢視,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保 管,被告就因越南暴動而遺失之附件二正本應繼續申請補發 程序。故兩造仍有系爭土地租約正本由被告保管之協議,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顯屬無據。故兩造既於106年8月21日另約 定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或待雙方就保管方式再 為協商,原告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租約正本,於法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之交付地約定為越南,原告於106 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至臺灣交付系爭土地租約 正本,顯非依債務本旨為催告,且兩造於106年8月21日前往 越南檢視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後,已另協議系爭土地租約正本 繼續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7年3 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然 原告未依約至交付地即越南,被告無從交付,而無遲延事由 。再者,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中之附件二正本因越南暴動而遺 失,被告已向越南政府申請補發3次,均遭惡意拖延,尚未
取得,則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中之附件二正本確實因不可抗力 而遺失,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依原協議書第9條第4項約定,有義務確保於越南承租之 土地符合越南法令,如因違反越南法令而遭越南政府撤銷租 約或罰款,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又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交由原告,但兩造之後確認越南法律規 定後,合意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不得帶離越南,兩造再簽訂委 託保管協議書。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行使終止委任之 權利,將使被告陷於「避免經營期間有任何違反越南法令」 與「將租約正本交給原告保管」之義務上衝突,不論被告履 行義務與否,均發生違約情形,原告卻仍請求被告交付,足 見原告之目的係故意造成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故 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顯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四)縱使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間之契約或法 律並無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僅需負擔共同給付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租約 正本應放置於越南公司,係基於對雙方最佳利益之立場而交 由被告保管,以供越南政府隨時查廠之用,則被告未為損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無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 而受有損失,但違約金之金額達3,000萬元,顯已過高,應 予酌減。
(五)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負有無條件配合被 告出具經營公司所必須文件之義務,被告數次要求原告對喬 一公司欲新增營業項目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予以配合簽名 ,原告均未依約履行,而應負違約責任,故被告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並以前 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合資經營中一集團事業,包含於越南之中一公司、喬 一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6日簽立股份暨經營讓與協議書( 下稱原協議書),將所持有之中一集團股份出售予被告,但 就中一公司、喬一公司分別向鈴中公司(越南政府所設置及 管理)承租使用之土地,於原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約定:「 …向越南政府所承租之土地使用權仍屬雙方共有…」。 2.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中一集團股份經營讓與補充協議 書(四)(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九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交付越南中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越南喬 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與鈴中Sepzone公司簽訂之租約正本予 甲方(即原告),由甲方負責保管。交付方式由乙方於102 年11月19日赴越南後交付甲方,經甲方開立收據為憑。」。 3.原告委任被告保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九條第2項約定之中一 公司、喬一公司與鈴中公司簽訂之土地租約正本,並簽立委 任保管協議書。
4.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做為終止原告委 任被告保管土地租約正本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付 租約正本;嗣於107年3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 函到20日內交付土地租約正本。
5.被告於兩造約定檢視租約正本之106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 表示:「一廠延長合約到2042年的部分因為暴動遺失,他們 有申請補發尚未完成…」。
6.被告之代表訴外人陳耕暘於106年8月21日下午,在越南「 718 Bis Kinh Duong Vuong」麥當勞交付原告系爭土地租約 影本(即如本院卷一第13-29頁反面):
(1)「玲中紅皮書」為中一公司向越南政府承租使用土地之租賃 合約書。
(2)「喬一紅皮書」為喬一公司向越南政府承租使用土地之租賃 合約書。
(3)「玲中延長合約書」為中一公司向越南政府承租使用土地之 租賃合約書。
7.系爭租約租用土地面積18407.7平方公尺(中一公司承租 2407.7平方公尺、喬一公司承租16000平方公尺,)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為25美元,租賃期限經延長後為2042年8月30日 ,租金總額約4千餘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向越南政府承租使用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是否屬權利濫用? 4.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協議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5.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對於越南喬一電工責任有限 公司欲新增營業項目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原告未配合簽名 一節,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對於原告另有違約金 債權,而可為抵銷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條第2項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
:
1.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被告) 應交付越南中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越南喬一電工責任有限 公司與越南政府簽訂之租約正本予甲方(按:原告),由甲 方負責保管。交付方式由乙方於102年11月19日赴越南後交 付甲方,經甲方開立收據為憑。」兩造另簽署委任保管協議 書,協議由被告暫為保管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有系爭委任保 管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曾於106年3月20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61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有上開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則原告已於 106年3月20日終止委任上開委任保管協議,故依據系爭補充 協議書上開約定,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赴越南後,被告即 負有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予原告之義務,應可認定。 2.兩造其後約定於106年8月21日在越南「728 Bis Kinh Duong Vuong」麥當勞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原告已於106年8月 21日前抵達越南後,被告之員工卻於106年8月21日當日中午 12時3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一廠延長合約到2042年的 部分因為暴動遺失,他們有申請補發尚未完成…」,同日被 告委由訴外人陳耕暘於上開地點交付系爭土地租約影本予原 告,惟原告迄未交付原告系爭土地租約正本等情,有兩造間 電子郵件、系爭土地租約影本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0頁、第6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既已於106年8 月21日抵達越南,足認被告已有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予原 告之義務,然卻迄未交付,原告請求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應屬有據。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租約附件二部分,因越南發生暴動 ,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均已遺失,目前系爭土地租約附件二部 分尚未獲得補發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土地租用合約 複製申請書」:「本公司已收到主管機關的幫助重新簽發公 司土地紅皮書、廠房圖紙、投資證書、稅務登記證述、勞動 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證被告已獲越南政府 主管機關補發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非屬權利濫用: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將使被 告違反越南法令,而使被告陷入義務衝突云云。惟查,被告 始終未具體陳明,系爭土地租約正本如攜離越南,違反之越 南法令為何,原告空言為此抗辯,不足採信。再者,縱認被 告上開抗辯為真,兩造前既曾約定於越南交付系爭土地租約
正本,已如前述,則被告倘將系爭土地租約正本於越南交付 原告,亦不致違反被告所謂之越南法令,更足認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 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三)被告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約定:「協議書第9條第3項之懲罰 性違約金之金額,於本補充協議書條款有違約情形,應一律 適用。」原協議書約定第9條第3項約定:「中一電工責任有 限公司、喬一電工責任有限公司向越南政府所承租之土地使 用權期限內,雙方不得未經對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使用權出 售他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整, 並於台灣交付不得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兩造倘有違反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情形,即應依原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賠 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有上開迄未交付系爭土地租約 正本之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違約情形,自應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11條、原協議書約定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 性賠償金。
(四)原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5,000萬元應酌減至600萬元為適當: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 懲罰性賠償金為5,000萬元,被告之違約情節為拒絕交付系 爭土地租約正本,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原協議書約定之股權 轉讓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問題而為約定,原協議書股份轉讓之 對價為1億7500萬元,兩造間股份轉讓後資產分配情形(含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等情,有卷附原協議書、系爭補充 協議書可憑,並衡酌原告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支出勞費、系 爭租約土地面積、租金總額(見不爭執事項7)等情形,應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元,稍屬過高,應酌減至 600萬元,方為相當。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並列原協議書、系爭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乙方,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原協議 書約定第9條第3項約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萬元,已 如前述,惟該金錢之債係屬可分,依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 議書之內容,亦無被告二人須連帶負責之約定,故依民法第 271條第1項約定,該違約金600萬元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云云,並無所據。(六)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關於借名登記於甲方名 下股份所代表之權利義務,悉數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如甲方有因該股權而取得之權利,甲方於依法受 領後仍須全數轉交給乙方,甲方如因該股權而負有任何義務 ,亦應由乙方全數負責。同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出具 經營公司所必須之文件。」被告固曾於107年1月15日、1月 22日、1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付越南喬一電工變更 經營所需之文件,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依補充協 議書(四)第一條第(三)項雙方簽立協議書,我方配合義 務係以【喬一電器】維持當時的經營狀況,為雙方認知之基 礎,惟台端此次欲新增營業項目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係擴大 營運範圍,已超出當時現狀所協議之營運範圍,因此就【喬 一電器】後續新的發展狀態,我方並無義務予以配合簽名。 」等情,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415號、198號存證信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104至107頁反面), 應堪認定。原告抗辯:被告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 再就此為主張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亦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經原告拒絕後,即未再堅持 原告應配合交付並於喬一公司變更經營所需之文件簽名,被 告臨訟方行主張此部分原告亦屬違約,實難認為有憑,其抗 辯因此而對原告具有違約金債權而可為抵銷,亦不可採。。(七)基上,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11條、原協 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以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7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約正本,以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78頁、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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