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3號
TCDV,107,重訴,303,20191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栩 
被   告 王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全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287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本件同意以較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即被告王世 全收受日期為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7年5月17日)來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錠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錠旭公司與原告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台中高鐵展覽館新建工程-



基地整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原證1), 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錠旭公司用 印完成,並有錠旭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且以被告王世全為 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被告錠旭公司應負責向主管機關報備填土申請及提供 合法廢棄土方證明。第3項約定「被告錠旭公司保證整地土 方皆為合法廢棄土,並無含有污染物重金屬及建築廢棄物土 方,如經原告永佳公司或相關單位查獲,原告永佳公司得立 即終止合約,而衍生出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賠償責任概由被告 錠旭公司負責與原告永佳公司無關。」等語,原告旋於106 年6月12日將系爭工程頭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錠旭公司之帳 戶(見原證2)。
㈡未料,被告錠旭公司雇工開始進行整地填土工程時,遭民眾 檢舉其所填之土方中有廢棄物,案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 前往現場拍照,並於106年6月21日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環境保護局會同原告公司共同前往該處開挖土方會勘,證 實被告所傾倒土方確有營建廢棄物無誤,被告錠旭公司所為 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外,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公司遂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第00017 9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通知被告二人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並要求被告錠旭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 100萬元,同時將違法土方全面清理完成並運出基地恢復原 狀。惟被告錠旭公司竟於106年7月6日以臺中漢口路第00032 8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回覆未與原告公司簽約,亦未收受 任何訂金,並指遭查獲違法廢棄土乙事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 。原告公司無奈之餘,為求於工程期限前順利完工,僅得於 106年6月27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台中市○○區○○○ 段0號回填土方‧移除處置興建方案報告書」,經臺中市政 府核准後,原告委由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營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處理費亦依 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完畢,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 元、106年7月26日匯款191萬6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228 萬6375元,合計620萬2875元,以便後續興建工程能順利進 行。是以,原告公司就已受有前述620萬2875元額外清理違 法廢棄物費用之損失,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錠旭公司賠償損害 。
㈢再者,被告王世全除為被告錠旭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 證人外,並為實際代錠旭公司履行台中高鐵展覽館(現已改



名為臺中國際展覽館)新建工程-基地整地工程(即系爭工 程)之人,於其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遭查獲,並由臺中市環 保局開立勸導通知單後,原告公司即以存證信函(見原證4 )要求被告王世全、錠旭公司共同負責於7日期限,將違法 土方全面清理完成運出基地並恢復原狀,惟其等並未進行瑕 疵改善,原告不得已僅得請訴外人即總茂公司代為清理改善 ,故被告王世全就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故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萬2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2875元,及自107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錠旭公司稱被告王世全始為實際招 募工人整地之人,惟其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上該公司章及 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至於其辯稱該章係被告王世全盜蓋, 並有刑事判決可得佐證云云,然被告王世全固係實際負責招 募工人整地之人,惟被告錠旭公司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100萬元確實匯入被告錠 旭公司帳戶內,且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發生於原告公司 與被告錠旭公司之間。就被告王世全地位而言,僅為被告錠 旭公司之履約使用人,是以,被告王世全於簽約後雇工開始 進行整地填土工程時,遭民眾檢舉其所填入之土方中有一般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錠旭公司就其履約使用人所為之行為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自屬合法。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錠旭公司則以:被告王世全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 簽約之前,即在系爭現場傾倒廢棄物,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於 106年6月8日即已稽查勸導,由此可證被告王世全在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前即已接受原告公司之雇用,並且在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稽查勸導之後與原告公司共謀規避廢棄物處理法第46 條之法律責任,而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又被告王世全亦當庭自承有關匯入被告錠旭公司在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人係被告王世全,且被告錠旭 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知情,是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 司間並無關係。
㈡被告王世全則以:
⒈被告王世全因工地監督不周,收受年籍不詳之人在某處地 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塑膠 管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總計約110立方米。被告王 世全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從事回填整地之工作,以此 種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清除、處理等情。案 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二年確定在案。
⒉原告曾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6年6月27日自行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移除處置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委由訴 外人總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營建廢棄物。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後續委由他人填土整地工程款項,而原告移 除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究竟多少立方米?回填土方多 少立方米?佔全部應填土整地工程計畫多少比例?並無明 確數據,竟以偏概全,將移除部分參雜之廢棄物,即就全 部回填整地工程總價620萬2875元作為本件主張,顯非公 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世全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賠償 金額應以被告王世全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工程進 行初期,即遭不詳年籍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10立方米 參雜其間,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王世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填土整地、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6年6月4日~ 106年7月10日計36日,而被告王世全係於106年6月8日至 同年月16日從事填土整地工程,其僅佔填土工程之總工程 時數22%(即8/36×1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故被告王世全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數額為136萬4 635元(即6202875×22%=1364635)。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 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 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錠旭公司間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見原證1)且該契約書第7頁明載:「乙方:錠旭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旭栩,簽約代表人:王世全,暨 蓋用其等印文」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惟此為被告



錠旭公司所否認,並稱:「原告永佳公司從未有跟被告錠旭 公司有任何報價、談判與連繫,且被告王世全坦承偽刻錠旭 公司印章,並與原告公司在錠旭公司不知情下共同偽造合約 」等語(見108年6月18日答辯狀所載),且被告王世全亦到 庭陳稱:呂旭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工程,都是我在運作 ,後來出事了呂旭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次,被告錠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旭栩復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 稱:「(是否知道王世全有承包台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之廢棄物清理業務?)不知道。但知道他在烏日那邊有 請工人做整地工作。」、「(你同意他以錠旭公司的名義去 從事整地工作?)他有說要合作工程,但整地的事情我不知 道。他說要請工人還有進出貨的事情,他本身自己沒有公司 。」、「(【提示系爭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沒有授權他 去簽這個合約。我跟他合作的部分是他跟我借牌,然後他去 進一些整地的工具,然後他拿發票給我,就是購買用品的發 票,這部分不是我出錢,只是因為他跟我借牌,但並非他以 我的公司的牌去標工程。…王世全跟永佳公司簽約的事情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你跟王世全合作的事項為 何?)最主要合作內容是他借我錠旭公司牌做進出貨,就是 買整地工具,還有他說未來人力的部分要一起合作,就是請 工人部分。」、「(他跟你借牌給你多少錢?)就一起合作 ,沒有金錢往來。我的公司還沒有比較大的經營,我是希望 以後合作可以擴大營業額。我們並沒有講到合作廢棄物清理 的部分。」、「(【提示系爭契約書第7頁】是你交給王世 全?)是。這是我辦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也用這個章去開一 個戶頭讓王世全去做進出貨。」等語(見臺灣臺中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宗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被告 王世全亦在同次偵查中到庭陳稱:「(上開這個大小章是呂 旭栩交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刻的?)呂旭栩有交給我公司大 小章,但那是銀行的章,而這兩個章是用在工程的,是我自 己去刻的。」、「呂旭栩對工程方面都不懂,…我想說他參 與的話會比較麻煩,因為我整地要進貨都要跟對方請款,跟 人家買東西也要進項發票…想說之後有賺錢再跟呂旭栩講就 好。」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89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錠旭公司僅係提供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王世全 ,以方便其進出貨使用,且王世全並未告知錠旭公司欲以其 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簽訂整地工程契約一事,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錠旭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錠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憑據,不 應准許。至於被告王世全部分,即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對於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明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計126 0萬元(含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記載:「工程時間:第 一階段(填土整地、基礎工程):106年6月4日~106年7月 10日」等情(見原證1第1頁)。然被告王世全於106年6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某時,未取得報酬而收受年籍不詳之人在某 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塑 膠管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總計約110立方米,另有堆置416 立方米再生細級配料(總茂公司提供出貨)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查明在卷,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 068996號函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王世全提出之被證2)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 (見原證4)通知被告二人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旋於106 年6月27日自行委由訴外人總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營建廢棄 物,且該廢棄物處理費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 元、106年7月26日匯款191萬6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228 萬6375元,合計620萬2875元予總茂公司,故原告就已受有 前述620萬2875元額外清理違法廢棄物費用之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固明定:「乙 方保證整地土方皆為合法廢棄土,並無含有污染物重金屬及 建築廢棄物土方,如經甲方(指原告)或相關單位查獲,甲 方得立即終止合約,而衍生出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賠償責任概 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及第9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即被告王世全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 廢棄物,致履約有瑕疵,原告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 告與總茂公司於106年6月27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見原證7)所載,廢棄物總量為5900立方米 ,且請款計價辦法中並未記載每立方米處理費之金額,僅記 載原告須預先支付廢棄物處理費10 0%給總茂公司等情,故 以原告共計支付620萬2875元予總茂公司,而總茂公司處理 廢棄物總量為5900立方米作為計算基礎,則總茂公司處理費 每立方米為1051元(即6202875/5900=1051,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6月29日函覆內容及



資料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 (含瀝青混凝土塊)為110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王世全應負責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含 瀝青混凝土塊)110立方米予以清理完畢,此部分處理費用 即為11萬5610元(即1051×110=115610),既係由原告先 行支付,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世全賠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憑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全給付11萬5610元,及自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