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2號
TCDV,107,重家繼訴,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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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賴枝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文洪 
      陳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死亡,現仍遺有遺產 未分割,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 洪、陳文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 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 茂村之遺產。
㈡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無婚後債務。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財 產外,另有對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配偶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 款債權。再參以被繼承人陳茂村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10 5 年4 月11日自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622 萬 元後,訴外人即原告姪女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即會開箱等情 ;又比對林靜宜許清雄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開箱時間、 畫面,顯見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上開款項後,先存入林靜宜 承租之保管箱,再由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搬運至許清雄、 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可認被繼承人陳茂村另有1,622



萬元現金之婚後財產,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此外, 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須高額開銷,卻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6 月25 日,分別將: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0號房屋、55號房屋(下稱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 洪;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 號房屋(519 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忠,均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總額為7,109 萬9,811 元,無負 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3,456 萬1,150 元。
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為白手起家,被繼承人陳茂村修理腳 踏車,原告做縫紉,並開一家小雜貨店,被繼承人陳茂村之 所有不動產、被告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茂村一起打拼賺錢而來,被繼承人陳茂村變賣土地之錢, 原告均未分得。又被繼承人陳茂村自32歲胃開刀至死亡前, 每次住院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與陪伴,於94年負債還清前,都 是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陳茂村,夫妻一起打拼,粗工活做的 比被繼承人陳茂村多,對於這個家庭的建立、財富的建立, 原告至少有一半的功勞、苦勞。而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指 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施暴均非屬實,縱使為 真,亦是發生於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不在增加之後,自不能 以此抹滅被繼承人陳茂村過往財產增加係因原告所助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指應調整或免除分配之 情形。
⒌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 可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剩餘財產分配,餘額方由兩造依繼承相 關規定辦理。
㈢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被繼 承人陳茂村掌握家庭經濟大權,原告為支應生活,須向被繼 承人陳茂村索取家庭生活費用,因用錢而發生衝突在所難免 ,不能單以夫妻曾吵即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原告並未 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起訴訟,而若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違章之 事,本是該罰,不因此苛責原告。此外,證人張毓玲、林維 洲、楊章何林靜宜是否真有聽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不讓原 告繼承,並非無疑;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偶有爭執, 但並無重大虐待,自不排除被繼承人陳茂村僅是一時氣話,



並非真心。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財產 、及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1,622 萬元之現金外。 另被告陳文洪在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2日及13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及33萬 8,000 元,共958,000 元。就該筆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即:①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支出給靜思園禮儀費48 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10 4,000 元、②支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 028 元、車險續約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合計共 613,702 元),同意由該筆款項中支付。至於被告陳文洪所 指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另有支出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 司236,000 元、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部分,此與靜思園 禮儀費重複計算,難認有此支出。又平安米37,500元、肖楠 粉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 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並非 喪禮所必須,不可自被告陳文洪由被繼承人陳茂村上開帳戶 領出之錢扣除。故被告陳文洪應返還344,298 元給全體公同 共有人。
㈣準此,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 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分 割方法由原告取得41,667,811元、被告陳文洪取得6,148,66 2 元、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各取得7,106,662 元。由原告取 得被繼承人陳茂村存款、股票、如附表三編號3、4、5土 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原告取 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文洪、原告取得。備位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 、現金1,622 萬暨孳息,分割由原告、被告陳素娟陳文忠 各取得15,746,949元。被告陳文洪取得147,889,459 元;及 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4,561,15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 。
⒉備位聲明: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 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②被告三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1,150



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文洪陳素娟部分:
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1,622 萬元現金,被繼承人 陳茂村並無交付1,622 萬元給被告陳素娟,並存放在被告陳 素娟、許清雄之保管箱。又被繼承人陳茂村匯款200 萬元給 許清雄,是體恤被告陳素娟經濟較為弱勢,而願替許清雄償 還借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對許清雄 之借款債權190萬元。
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制關係消滅,乃因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而 生,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預知死亡的能力,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處分如附表五所示 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生前常受原告之欺侮,且原告婚後即為家庭 主婦,未曾在外謀職,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繼承 人陳茂村負擔,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成年後,家中開銷 變轉由子女負擔,原告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助力,被繼承人 陳茂村因長年受原告冷嘲熱諷及施暴,於97年移居至被告陳 文洪住所接受照顧,又因原告檢舉等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 收到行政裁處書,原告所為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晚年身心 俱疲,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 加無貢獻,對家庭情感上亦無所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 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分配。
㈡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否認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及對許清雄之19 0 萬元借款債權。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原本共同居住,在家中經濟寬裕後, 被繼承人陳茂村曾陸續給原告1,000 多萬之現金,然原告仍 不斷向被繼承人陳茂村索取土地、房屋,被繼承人陳茂村擔 心原告遭詐騙而拒絕,此變成為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吵架 原因,這10年來,只要被繼承人陳茂村不順從原告,原告即 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甚至拳打腳踢,還曾經將被繼 承人陳茂村自屋內拖出至庭埕毆打,被繼承人陳茂村因體弱 多病,無力反抗,被告陳文洪於97年間實不忍被繼承人陳茂 村繼續遭原告欺壓,便將被繼承人陳茂村迎接至被告陳文洪 之住處照顧;原告對此感到不滿,便於104 、105 年間多次 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並 向烏日鄉農會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不具農保資格,使被繼承 人陳茂村心力交瘁,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此多次表示「我的財



產只會給陳家的人,伊這樣欺負我,休想從我這邊拿到一仙 半銀」、「我的財產不能給伊得到」等語,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之 權利。
⒊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是經兩造同意 ,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費用(即:支付靜思園 禮儀費48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 、塔位104,000 元、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奠 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 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平安米37,500元、肖楠粉1 萬元、 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與支付被繼 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車險續約4,29 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被告陳文洪並無不當得利,自 無從被告陳文洪可分配之遺產數額中扣除958,000 元。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陳文洪無取得被繼承人陳茂村所 遺汽車之意願,請求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忠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離婚,在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陪同下,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00 萬元、622 萬元, 該筆金錢放在陳素娟許清雄林靜宜之保管箱,被繼承人 陳茂村有再三強調該現金之所有權人仍為其,故該1,622 萬 元自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而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 ,被告陳素娟即於106 年1 月4 日將被繼承人陳茂村原先存 放於保管箱之大額現金取出,改轉放在其在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新租用之大型保管箱,於106 年10月間得知原告將提告, 便於106 年10月16日退租,轉移他處。另被繼承人陳茂村於 104 年1 月16日有借款200 萬元給許清雄許清雄分別於10 4 年2 月16日、3 月16日各還款5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茂村, 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1 年9 月即因肝癌住院開刀,且術後療 效不佳,又增生及栓塞,為有重大疾病纏身之狀態,而原告 於104 年初即為爭產對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提起民、刑事訴 訟,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離婚,於104 年起,將 帳戶內現金異常提領,暫存保管箱。
㈢家產的累積功勞被繼承人陳茂村最大,苦勞則是原告勝於被 繼承人陳茂村,被繼承人陳茂村多病常住院,亦都由原告悉



心照料,當繳不出貸款利息時,是由原告到處打工、籌措資 金。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在婚姻期間所創造之財富,大部 分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在婚姻生活上原告非常弱勢。同 意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原告於95年8 月即罹患重肌無力症,至醫院就醫、住院,被 繼承人陳茂村均無陪同或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多病,但 不虛弱,且非常權威,被告陳文忠與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 同處至99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原告有對其拳打 腳踢,依原告所罹之疾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強勢,不可能 原告將被繼承人陳茂村拖至屋外庭埕毆打之事。被繼承人陳 茂村於101 年罹患肝癌後,原告均有悉心照料被繼承人陳茂 村。因被繼承人陳茂村要迴避原告向其索取所得租金3 分之 1 的請求,遂於102 年間搬至被告陳文洪住處。被告陳文忠 常於周日去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 村提及不給原告財產。
㈤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原告並不知情, 而被告陳文忠則是反對,但該筆金錢確實有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就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同意扣 除,被告陳文洪應返還剩餘金額。
㈥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之自小客車,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往生至 迄今,均是被告陳文洪使用,該車應分配給陳文洪,由被告 陳文洪補償給其他繼承人。
參、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1 頁、卷二第 151-153 、226-229 頁、卷四第33-35 、123-124 頁,本院 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本院會同 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所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陳賴枝蓮為被 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為被繼 承人陳茂村與原告陳賴枝蓮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47 、 125-133 頁之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除戶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陳賴枝蓮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 月20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即死亡時應計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應計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 。
㈤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有支出靜思園禮儀費48萬元、手尾 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費104,000 元 、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被繼承 人陳茂村名下汽車之車險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 合計共613,70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9 、325 、329-335 頁 之靜思園繳款證明收據、宜祥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信用卡繳 款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律品法律地 政聯合事務所服務明細)。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之106 年1 月10日、12 日及1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 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33萬8,000 元,共958,000 元 。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1,622 萬元之現金,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萬元債權?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 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忠,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
㈣原告所得受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須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㈤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 陳茂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取得958,000 元中之344,298 元(計 算式:958,000 元-613,702 元=344,298 元),是否為不 當得利,應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茂村既已於 105 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 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 村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105 年12月13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合先敘明 。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現金1,622 萬元之婚後財 產:
①觀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 一第357 頁)之記載,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 列入「現金16,000,000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 生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情形來核定,國稅局並無檢核 是否確有該筆現金存在,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 1,622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②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33頁),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 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分別有提領1,000 萬元、 622 萬元,並無法證明提領出款項於基準時仍存在,並由被 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③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0月5 日合金新中字第 1070003727號函暨檢附之林靜宜保管箱退出分戶帳(見本院 卷二第507 、509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0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後不久, 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均有開箱的情形,但並無法知悉林靜宜 承租之保管箱當日是否有另存放新的物品,亦無法得知存放 物品為何,尚難以此推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上開款項後, 有放入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又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去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是要讓陳素娟使用, 我個人完全沒有去使用,陳素娟說要放套幣,我都沒有陪同 陳素娟去開箱或放東西,我不知道保管箱內放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3 頁),亦難證明證人林靜宜所承租之保管箱 內有存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 再參以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7 月17日霧峰營密字第1075 0008731 號函檢附之大額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25 、129 頁),記載「交易日期及時間:西元2016年4 月11日13時52 分,交易金額6,220,000 元……備註:轉存他行」等語,可



見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 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載「轉存他行」,該622 萬元是否有放 入保管箱,顯屬有疑。
④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0日合金總託字第10711046 32號函,表示「經查詢許○雄君93年3 月28日於本行新中分 行有承租保管箱,迄今尚未退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3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7 月30日合 金新中字第1070002840號函、保管箱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267 、269 、513 頁),可知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 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前,許清雄開保管箱之時間為104 年4 月 27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5 月5 日。雖可見被繼承人 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天,許清雄確有開 其承租之保管箱,但並無法知悉許清雄當日開保管箱有無存 放物品、存放何種物品。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4 月11日我去開保管箱放什麼東西我現在也不記得了 ,保管箱中放有我的股票、陳素娟金飾、所有權狀、我蒐集 的錢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0 頁);及參酌前揭大額申報 表(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之記載,可知關於被繼承人陳茂 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 載「轉存他行」。尚難以許清雄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當天有開保管箱,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存 放在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箱。
⑤另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 004435號函檢附之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1、135-139 頁),雖可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106 年1 月4 日開箱當 天,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亦有開箱,許清雄承租之保管 箱也有開箱,及林靜宜、被告陳素娟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 箱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7 月13日均有開箱。但承上所 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 帳戶領出上開款項時,有放入林靜宜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 箱,故亦難以渠等所承租之保管箱在同日有開箱,即認被繼 承人陳茂村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存款共1,622 萬元,於基 準時點或現今仍存在,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 70004435號函所檢附之開箱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33 、 181-207 、249-257 頁),雖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有 去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離去時身上多了一個提袋;及 被告陳素娟於106 年10月16日有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 離去時其所提之提袋有變大;與許清雄於107 年1 月12日有 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離去時有拿一紙袋。然並無法得



林靜宜許清雄、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內物品為何、 被告陳素娟106 年10月13日、16日離去時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許清雄107 年1 月12日離去時紙袋內之物品為何,自難以 此即推認被告陳素娟林靜宜許清雄承租之保管箱內是存 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陳 素娟於上開期日有自保管箱內取走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 行帳戶所提領之1,622 萬元。原告、被告陳文忠執此抗辯被 繼承人陳茂村之現金1,622 萬元遭許清雄、被告陳素娟藏匿 ;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卷四第41頁),礙難採憑。
⑥細譯被告陳文忠所提出之被告陳文忠許清雄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陳文忠先表示「…… 怪不得你要將借的190 萬元及保管箱1600多萬元全佔為己有 」等語,許清雄對此僅是表示:「……依你所講,保險箱事 宜等老媽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及許清雄有向被 告陳文忠表示:「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 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 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及被 告陳文忠於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 局,您上次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 產稅時,發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 19萬元遺產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 繳?還是我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僅回覆:「1 遺產稅原 本就是由繼承人共同分擔。2.依你所講,保險箱事宜等老媽 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卷三第93、95、99、101 頁)。與被告陳文忠曾向許清 雄表示:「姊夫:我在問你一次,老爸生前借你的190 萬元 ,所產生的遺產稅,你繳還是不繳?」、「老爸生前表示: 從台銀和彰銀共領2200多萬元,給孫子各100 萬元後,剩下 的都放素娟保管箱,理應還有1600萬元. . . 難不成你和素 娟想占為己有?」,許清雄對此僅回應:「1 遺產稅是由繼 承人該共同分擔,你無權要求我繳交。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 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 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 頁)。可見談及保管箱有1600多萬元之人為被告陳文忠,而 許清雄僅語意不清回復保管箱事宜以後再說、老爸交付現金 你不用再說。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中 所述之保管箱是指被告陳文忠說的保管箱,我當時並不知道 陳文忠所指的保管箱是誰的;訊息中所說現金是因為他們說 到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 頁),可知證人許



清雄僅是順著被告陳文忠所述,去含糊回覆。尚難以此語意 並非明確之對話,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 ,存放在被告陳素娟許清雄處。
⑦觀以被告陳文忠與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之子許祐嘉訊息對話 內容,被告陳文忠先表示:「阿公交代領出之現金暫放你媽 保管箱,並不是要給你父母的!」等語,許祐嘉則語意不清 回覆「我父母並沒有要占請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3 頁),究竟是沒有要占什麼並不清楚,尚難以許祐嘉此語 意含糊之回覆,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現金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⑧證人即被告陳文忠之妻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辦完喪 事後,被告三人及渠等配偶、6 個孫子有一起討論遺產如何 處理,還有說到保管箱的事情,我不記得是誰提到保管箱的 事情,也不記得誰說保管箱有錢,但我有一次與被繼承人陳 茂村去臺銀領錢,當時陳素娟夫妻也有陪同,那次被繼承人 陳茂村說把錢領出來後要放在保險箱,但之後我就離開不知 放哪裡的保管箱;往生前1 、2 年我與陳文忠去探視被繼承 人陳茂村,他也說要把保管箱的錢分給6 個孫子1 人100 萬 ,但被繼承人陳茂村沒有說哪個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3頁)。惟依其證述,僅可知證人黃淑偵有一次陪同被繼承 人陳茂村至臺灣銀行領款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向其表示要 將該款項放在保管箱,但證人黃淑偵並未一同前往,由其證 述內容,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確實有將提領款項放 入保管箱,放入何保管箱,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是否仍 有1,622 萬元存放在保管箱,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有1,622 萬元現金,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至於證 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文忠問:我與妳到大 墩路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有無說過要給孫子各壹佰萬 元,其餘放在保險箱?)有。(被告陳文忠問:被繼承人當 時有無說到錢暫時放保管箱,但由陳素娟統籌管理保管箱的 錢,但錢還是被繼承人的?有。」等語,然證人黃淑偵雖證 述被繼承人陳茂村有表示其餘錢放在保險箱、由陳素娟統籌 管理,然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人黃淑偵均未提起此,且也 表示對於存放和保管箱並不清楚,經被告陳文忠以誘導方式 訊問,才回覆「有」,故證人黃淑偵此部分證述,自難逕採 。
⑨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潘賴微於本院108 年8 月9 日審理時固證 述:去年8 、9 月陳素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死要錢,電 話中陳素娟有跟我說「錢是我領的」,我有罵陳素娟為何錢 默默領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惟經本院詢問



陳素娟說領什麼錢乙節,證人潘賴微則證述:108 年2 月15 日是我打電話給陳素娟,問她為何她去領保管箱的錢,沒有 偕同原告去,陳素娟跟我回答「錢是我領的」,我沒有跟陳 素娟指明哪個保管箱的錢,只說為何去保管箱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01 頁),對於究竟是何時與陳素娟通電話、是 陳素娟來電亦或是其致電給陳素娟,前後所述不同;又證人 潘賴微詢問陳素娟之問題是為何被告陳素娟自行而無偕同原 告去領保管箱錢,並非詢問保管箱錢是何人領走,既已談到 保管箱的錢是陳素娟領的,陳素娟何會文不對題的再次表示 「錢是我領的」,證人潘賴微此部分證述,亦屬可疑。又證 人潘賴微亦無指明所指的保管箱為何保管箱,尚難以證人潘 賴微上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現金1,622 萬元, 由被告陳素娟保管。
⑩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陳茂村領取的金錢 沒有放到我或我太太(即陳素娟)的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 頁);及被告陳素娟經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證述: 我曾經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臺銀領錢,第一次領1,000 萬 元,當時除我、被繼承人陳茂村外,許清雄陳文洪、陳文 洪配偶都在場,我不知道領了錢之後拿去哪裡,我沒有在領 完錢之後,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開許清雄林靜宜保管箱 ,去放置領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5 頁),均難 證明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存放在林靜宜、許清 雄、被告陳素娟所承租之保管箱。
⑪原告、被告陳文忠雖質疑被告陳素娟表示為存放套幣,其請 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讓其使用,有違常情(見本院卷三第35 2-353 頁、卷四第41頁);及原告固質疑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龐大現金後之去向不清楚,有違常 情(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自難僅以被告陳素娟 抗辯及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違常情,即認被繼承 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保管中。
⑫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死亡時即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債權之 婚後財產:




①觀以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一第347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 月 16日有自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 萬元 給許清雄,但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 此認定為借貸關係。
②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第357 頁),固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列入「免 除許清雄債務190 萬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生 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來核定,國稅局上開記載,並非 經實質調查,而做出被繼承人陳茂村轉帳給許清雄原因之認 定;且上所載為「免除」亦代表被繼承人陳茂村已免除許清 雄清償責任。自難以該核定通知書記載,認定為被繼承人陳 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③被告陳文忠所舉其與證人許清雄對話,雖可見被告陳文忠於 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局,您上次 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產稅時,發 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19萬元遺產 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繳?還是我 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回覆:「1 遺產稅原本就是由繼承 人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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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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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