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5號
TCDV,107,訴,685,2019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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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反訴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秀美 
反訴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鄭益謄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就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上訴到院。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
即主張其訴請反訴被告拆除越界之屋頂鐵皮所可得之利益,涉及
反訴原告居住生活之影響及無法維修自身房頂等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應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等
語,並經本院核定在卷。是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因未據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反訴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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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