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賴佑哲
法定代理人 賴宏信
兼法定代理人張瀞之
被 告 賴玥瑂
曾懷德
曾詣婷
賴冬芬
陳泓維
陳霈綺
陳姿霈
陳品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各應將民國100 年11月11日受讓自賴懋樺之如附表1 所示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至返還之日止就上開股票因該公司股利配股發給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無實物,則應按每股新臺幣16.31 元折計現金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各應返還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股票之日止,因附表1 所示股票所收受欣中天然氣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賴玥瑂、曾懷德、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各應將民國104年5月31日受讓自賴歐美慧之如附表2所示之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票,及至返還之日止就上開附表2 之股票因該公司股利配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無實物,則應按每股新臺幣16.31元折計現金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賴玥瑂、曾懷德、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各應返還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上開股票之返還日
止,因附表2 所示股票所收受欣中天然氣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自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瀞之負擔百分之1 ,被告賴佑哲、曾懷德、曾詣婷各負擔百分之2,被告陳泓維、陳霈綺各負擔百分之6,被告賴玥瑂負擔百分之44,被告賴冬芬負擔百分之13,被告陳姿霈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陳品嘉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賴佑哲、張瀞之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貳仟元為被告賴玥瑂、曾懷德、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賴玥瑂、曾懷德、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各應將民國100年11月1 1日受讓自賴懋樺之如附表1所示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中公司)之股票,及至返還之日止,因該公司股利 配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無實 物,則應按市價折計現金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⑵ 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各應返還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股票之日止,因附表1 所示股票所收受欣中公司之現金股 利,及自收受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⑶被告賴玥瑂、曾懷德、 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各應將 104年5月31日受讓自賴歐美慧之如附表2所示之欣中公司之 股票,及至返還之日止,因該公司股利配股之股票,背書後 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無實物,則應按市價折計 現金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⑷被告賴玥瑂、曾懷德 、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霈綺、陳姿霈、陳品嘉各應 返還自104年5月31日起至上開股票之返還日止,因附表2所 示股票所收受欣中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自收受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函查配發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息結果,迭次更正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見 卷第364頁反面),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 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100年11月 11日將欣中公司股票2萬股、1萬股依序贈與移轉予被告賴佑 哲、張瀞之(兒媳)。賴懋樺於98年10月6 日即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續發性巴金 森病態、癲癇、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失憶。鈞院另案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囑託中醫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賴懋樺於 99年3 月24日即經確診為中度失智症而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受 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之狀態,是賴懋樺自99年3 月24日起應 已無辯識能力而為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於 100 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股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賴佑哲、 張瀞之因無效之贈與所受領之股票屬不當得利,所孳生配股 及現金股利,同屬不當得利,且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應仍為賴 懋樺所有,賴懋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賴歐美慧 、訴外人賴宏信、賴玄敏及被告賴冬芬、賴玥瑂繼承,賴歐 美慧嗣於105年4月3 日死亡,其對賴懋樺之應繼分即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賴宏信、賴玄敏及被告賴冬芬、賴玥瑂 繼承。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 項、第767條、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佑哲、 張瀞之返還股票及所得配股及現金股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
㈡原告之母賴歐美慧生前於104年5月31日將欣中公司股票87萬 9508股依序贈與移轉予被告賴玥瑂40萬2508股、被告曾懷德 2萬股、被告曾詣婷2萬股、被告賴冬芬11萬9000股、被告陳 泓維5萬股、被告陳霈綺5萬股、被告陳姿霈9萬4000 股、被 告陳品嘉12萬4000股。惟賴歐美慧於103年1月6日至104年5 月29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入住中醫大學附設醫院4 次,期間失 智症併發失語症之症狀日益嚴重,自104年4月11日起,已難 自我表達意願,是賴歐美慧自104年4月11日起,已無意識而 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於104年5月31日所為 贈與股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賴佑哲、張瀞之因無效之贈與 所受領之股票屬不當得利,所孳生配股及現金股利,同屬不 當得利,且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應仍為賴歐美慧所有,賴歐美 慧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賴宏信、賴玄敏及 被告賴冬芬、賴玥瑂繼承。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 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767條、第1151條、第83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賴玥瑂、曾懷德、曾詣婷、賴冬芬、陳泓維、陳 霈綺、陳姿霈、陳品嘉返還股票及所得配股及現金股利予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佑哲、張瀞之早已於107年2月13日透過訴外人賴宏信 於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遺產分割事件,以訴狀表示返 還並列入賴懋樺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㈡賴歐美慧自賴懋樺103年11月11日過世至105年4月3日過世期 間之精神狀況良好,經常親自辦理臨櫃交易、自行前往速食 店點餐,與子女、外孫子女聚餐、打麻將、出遊,甚至住院 期間偶爾亦能與來探病之人互動應對,甚至會交代子女攜親 屬去吃飯等等,於104年5月14日與賴宏信共同前往黃綉鈴公 證人處辦理公證,應足證賴歐美慧於做成贈與行為時,精神 狀況及行動能力尚稱良好,並無原告所述失語、失智、意識 不清等情存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賴懋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歐美慧、原 告、訴外人賴宏信、訴外人賴玄敏、被告賴冬芬,被告賴玥 瑂,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 人賴宏信、訴外人賴玄敏、被告賴冬芬,被告賴玥瑂,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2-48、50-54頁)。 被告張瀞之、被告賴佑哲為訴外人賴宏信之妻、子,被告曾 懷德、被告曾詣婷為被告賴玥瑂之子女,被告陳泓維、被告 陳霈綺為被告賴冬芬之子女,被告陳姿霈、被告陳品嘉為訴 外人賴玄敏之女,有親屬關係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 第110-122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賴懋樺、賴歐美 慧生前所贈與股票予被告之行為無效,該股票仍歸屬賴懋樺 、賴歐美慧所有,於賴懋樺、賴歐美慧死亡後歸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予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1 00年11月11日將欣中公司股票3萬股依序贈與被告賴佑哲2萬 股、被告張瀞之1 萬股,前開股份嗣有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 股利,又賴懋樺於98年10月6 日經中醫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 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癲癇、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失憶
。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囑託中醫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賴懋樺於99年3 月24日經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已達到 難以恢復其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之狀態,是賴懋樺於100 年11月11日贈與股票予被告賴佑哲、被告張瀞之之行為為無 效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醫大 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該院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11 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16 頁),並 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107年3 月5 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0291號函附受贈股數歷年股票 股利發放計算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等資料、107年12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727 號 函附現金股利發放計算表、108年1月28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 80000187號函附現金股利發放日表、108年4月2 日群益金鼎 股字第1080000400號函附現金股利發放明細、108年5月3 日 群益金鼎股字第1080000515號函附受贈股數歷年股票股利發 放計算表及108年7月2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80000845號函附 現金股利發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5-74、189-1 90、2 10-211、227-228、239-240、344-345 頁),且為被告賴佑 哲、被告張瀞之所不爭執(見卷第156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1 04年5 月31日將欣中公司股票87萬9508股依序贈與被告賴玥 瑂40萬2508股、被告曾懷德2萬股、被告曾詣婷2萬股、被告 賴冬芬11萬9000股、被告陳泓維5萬股、被告陳霈綺5萬股、 被告陳姿霈9萬4000 股、被告陳品嘉12萬4000股,前開股份 嗣有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 頁),並有群益 金鼎公司107年3月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0291 號函附受 贈股數歷年股票股利發放計算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107 年12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 第1070001727號函附現金股利發放計算表、108年4月2 日群 益金鼎股字第1080000400號函附現金股利發放明細及108年7 月2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80000845號函附現金股利發放計算 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5-74、189-190、210-211、227-228、 344-345 頁),且為被告賴玥瑂、被告曾懷德、被告曾詣婷 、被告賴冬芬、被告陳泓維、被告陳霈綺、被告陳姿霈、被 告陳品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賴歐美慧於103 年1月6日至104年5月29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入住中醫大學附設 醫院4次,期間失智症併發失語症之症狀日益嚴重,自104年 4月11日起,已難自我表達意願,是賴歐美慧於104年5 月31 日贈與股票予被告賴玥瑂、被告曾懷德、被告曾詣婷、被告
賴冬芬、被告陳泓維、被告陳霈綺、被告陳姿霈、被告陳品 嘉之行為為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醫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60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 。被告賴玥瑂、被告曾懷德、被告曾詣婷、被告賴冬芬、被 告陳泓維、被告陳霈綺、被告陳姿霈、被告陳品嘉否認賴歐 美慧無行為能力及其104年5月31日贈與股票行為無效等語。 經本院囑請中醫大學附設醫院就賴歐美慧於104年5月31日之 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中醫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 合以上賴歐員(即賴歐美慧)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本院就診電子病歷及本院電子病歷中之心理測驗結果,賴歐 員自104年8月4 日即有神經內科醫師合併臨床心理師之心理 衡鑑結果確診為『中度失智症』以及『失語症( 腦中風所引 起 )』。本院並推估,賴歐員於本院之臨床評估以及配合其 腦部檢查結果,賴歐員最早應於103年1月份即有腦部影響檢 查可佐證其患有失智症及失語症,賴歐員於本院之護理紀錄 並有記載到其意識狀態於104年5月30日到5 月31日有意識不 清楚的狀況…本院並且依上述病歷推估(一)賴歐美慧最早應 於103年1月份之意思狀態已受精神障礙影響,導致其不能辨 識其行為為意思表示。本院並依此推估(二)賴歐員於104年5 月31日之意思狀態應如(一)之結果而有上開『不能辨識其行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中度失智症以及腦中風所引起 之失語症』已影響賴歐美慧的『定向感』、『注意力與訊息 登錄』、『短期記憶』、『心算( 計算能力、注意力與數字 邏輯等 )』四項認知功能,而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而語言 能力雖未達心理衡鑑量表顯著障礙程度,但仍可符合其失語 症病程,並極可能因為其高中畢業學歷,所以受損程度有受 過往學習以及智識程度保護其語言能力受損較輕,是故賴歐 美慧於104年5月31日應有受『中度失智症以及腦中風所引起 之失語症』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意思」等語,有該院108 年5 月23日院精字第10800069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240-246 頁)。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參以歐賴美慧於104年5月29日因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表達型失語症住院,失語、失智程度一開 始為嚴重,嗣經治療後有逐漸進步,於104年6月3 日出院, 但仍未恢復辨識外界事理能力,有中醫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 月22日院事醫字第1060002286號函及108年9月9 日院事醫字 第108001302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355 頁)。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記載,護理紀錄記載歐賴美慧意識狀態於104年5 月30日到5月31日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況,104年5 月31日護理 紀錄「03:35請病人(即歐賴美慧)抬起左右腳,病人似乎不 懂護理人員指示,仍不停的舉起左手右手交換變化,請病人 出力,病人也無法配合…05:18請病人將右腳抬高左腳抬高 ,病人可配合,請病人將左手/ 右手抬高,病人仍無法配合 指示活動…」(見卷第243、244頁),足認賴歐美慧當時住 院就醫病情甚為嚴重且意識不清,不能理解配合護理人員指 示動作,鑑定結果認賴歐美慧於104年5月31日受「中度失智 症以及腦中風所引起之失語症」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意思 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賴歐美慧於104年5月31日確因病全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被告提出賴歐美慧103年1月30日、5月10日、9月20日 、11月25日、12月9日、13日、104年2 月15日、18日、21日 、5月3日、10日、24日生活相片(見卷第94-101、304-313 頁)、臺灣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卷第314-315)、104年5月14日公證書(見卷第317-321 頁),經核不能證明賴歐美慧於104年5月31日住院時之精神 狀態,即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均無從採取。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條、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賴懋樺生前將欣中公 司股票依序贈與被告賴佑哲2萬股、被告張瀞之1萬股之行為 無效,則前開股票仍為賴懋樺所有,賴懋樺死亡後,則歸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賴佑哲、張瀞之持有前開股 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佑哲、張瀞之返還股票及因此所得之配股及現金股 利暨自各筆現金股利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賴歐美慧生前於104年5月31日將欣中公司股票依序贈 與被告賴玥瑂40萬2508股、被告曾懷德2萬股、被告曾詣婷2 萬股、被告賴冬芬11萬9000股、被告陳泓維5 萬股、被告陳
霈綺5萬股、被告陳姿霈9萬4000股、被告陳品嘉12萬4000股 之行為無效,則前開股票仍為賴歐美慧所有,賴歐美慧死亡 後,則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賴玥瑂、被告曾 懷德、被告曾詣婷、被告賴冬芬、被告陳泓維、被告陳霈綺 、被告陳姿霈、被告陳品嘉持有前開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玥瑂、被告 曾懷德、被告曾詣婷、被告賴冬芬、被告陳泓維、被告陳霈 綺、被告陳姿霈、被告陳品嘉返還股票及因此所得之配股及 現金股利暨自各筆現金股利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併請求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並無不合。又欣中公司股票每股淨值16.31 元, 有群益金鼎公司108年9月12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80001058號 函簡明個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卷第356-359 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併預備於給付不 能時,改以按每股16.31 元折計現金給付,應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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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賴懋樺100年11月11日贈與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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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
├─────┼───────────┼───┼─────┼────┤
│張瀞之 │96-ND-0088251-0~260-1│10 │10000股 │卷61頁 │
├─────┼───────────┼───┼─────┼────┤
│賴佑哲 │79-ND-029891-4~892-6 │ 2 │ 2000股 │卷60頁 │
│ │96-ND-0088261-3~278-9│18 │18000股 │ │
│ │ │ │共20000股 │ │
└─────┴───────────┴───┴─────┴────┘
┌────────────────────────────────┐
│附表2:賴歐美慧104年5月31日贈與股票 │
├─────┬───────────┬───┬─────┬────┤
│受贈人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
├─────┼───────────┼───┼─────┼────┤
│賴玥瑂 │79-ND-19922-0~944-9 │23 │23000股 │卷67至71│
│ │79-ND-29800-8~829-0 │30 │30000股 │頁 │
│ │79-ND-36152-6~171-0 │20 │20000股 │ │
│ │79-ND-36278-7~286-6 │ 9 │ 9000股 │ │
│ │79-ND-37854-8~858-5 │ 5 │ 5000股 │ │
│ │81-ND-44383-2~385-6 │ 3 │ 3000股 │ │
│ │81-ND-45448-1~468-7 │21 │21000股 │ │
│ │84-ND-55051-0~080-7 │30 │30000股 │ │
│ │84-ND-56047-5~051-7 │ 5 │ 5000股 │ │
│ │84-ND-57435-3~444-4 │10 │10000股 │ │
│ │84-ND-57923-0 │ 1 │ 1000股 │ │
│ │84-ND-54955-2~964-3 │10 │10000股 │ │
│ │85-ND-67472-2 │ 1 │ 1000股 │ │
│ │85-ND-65879-0~886-8 │ 8 │ 8000股 │ │
│ │87-ND-69128-2~141-5 │14 │14000股 │ │
│ │87-ND-69212-3~213-5 │ 2 │ 2000股 │ │
│ │87-ND-70439-5~456-5 │18 │18000股 │ │
│ │87-ND-70547-9~548-0 │ 2 │ 2000股 │ │
│ │87-ND-70745-4 │ 1 │ 1000股 │ │
│ │94-ND-76879-0~921-6 │43 │43000股 │ │
│ │95-ND-82268-5~299-6 │32 │32000股 │ │
│ │96-ND-88701-0~740-9 │40 │40000股 │ │
│ │97-ND-107538-5~609-3 │72 │72000股 │ │
│ │102-NX-9282-9 │ 1 │ 786股 │ │
│ │101-NX-8586-1 │ 1 │ 129股 │ │
│ │100-NX-7888-0 │ 1 │ 932股 │ │
│ │79-NX-905-9 │ 1 │ 91股 │ │
│ │79-NX-7195-7 │ 1 │ 570股 │ │
│ │ │ │共40250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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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懷德 │100-ND-147057-6~064-3│ 8 │ 8000股 │卷74頁 │
│ │100-ND-147067-9~078-3│12 │12000股 │ │
│ │ │ │共2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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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詣婷 │95-ND82267-4 │ 1 │ 1000股 │卷64頁 │
│ │100-ND-147079-5~081-3│ 3 │ 3000股 │ │
│ │102-ND-163660-5~662-9│ 3 │ 3000股 │ │
│ │101-ND-156176-1~188-8│13 │13000股 │ │
│ │ │ │共2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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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冬芬 │79-ND-6302-6~331-2 │30 │30000股 │卷72頁 │
│ │79-ND-19733-5~821-3 │89 │89000股 │ │
│ │ │ │共119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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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泓維 │79-ND-19872-9~921-8 │50 │50000股 │卷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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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霈綺 │79-ND-19822-5~871-7 │50 │50000股 │卷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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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姿霈 │99-ND-132446-7~527-8 │82 │82000股 │卷66頁 │
│ │100-ND-147045-0~056-4│12 │12000股 │ │
│ │ │ │共94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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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品嘉 │97-ND-107610-0~673-1 │64 │64000股 │卷63頁 │
│ │98-ND-119434-0~487-9 │54 │54000股 │ │
│ │99-ND-132440-6~445-5 │ 6 │ 6000股 │ │
│ │ │ │共124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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