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7號
原 告 陳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顏偉中
訴訟代理人 顏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
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中間車道由大墩四街往南屯路 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 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文心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右 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高詠欣,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 疏失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高詠欣人車倒地後,原告受 有脾臟重度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手術切除 脾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故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159元。 2.看護費用3萬4000元。
3.除疤費4萬800元。
4.將來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流感疫苗費用9萬8250元。 5.至107年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86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切除脾臟,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為9,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3% 。而原告於108年6月自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畢 業後,已取得專技高考聽力師專業證照,並自同年7月1日受 僱台灣索諾瓦有限公司,以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計算 ,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4200元。又原告係86 年7月22日生,自原告於108年7月1日受僱起至65歲法定退休 年限止,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期間為4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289萬2999 元(計算式:124,200×23.00000000=2,892,999,元以下 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大不 可回復之傷害時,年僅20歲,並因開刀治療、休養致課業停 擺,且身體腹部受有肥厚型疤痕併蟹足腫之傷害,但被告於 原告住院期間均未探視致意,故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 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11萬6048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07年度交簡上第245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除疤費 用、將來需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流感疫苗之損失與工 作損失部分。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手術切除脾臟,應不至於 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且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施打疫苗之費用
,已減少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免疫力降低而受感染之風險,原 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 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中間車道由大墩四街往南屯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文心路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右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高詠欣,亦行至該地, 被告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高詠欣人車倒地 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手術切除脾臟。
2.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被告應負擔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同意賠償 之金額項目如下:
(1)醫療費3萬3159元。
(2)看護費3萬4000元。
(3)除疤費4萬800元。
(4)將來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流感疫苗費用9萬825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86元。
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 付原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52萬3140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 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25萬8812元 1.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 ,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 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仍 可能因為身體、健康受損,而使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倘若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現有重大困難,法院自 應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予以酌定。
2.本院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山附醫於108年3月12日函覆略以 :病人陳鈺婷因脾臟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當天即緊急做脾 臟全切除手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件病人情況 屬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九,失能項目7-27(見本院卷第83 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之方法、流程;原告目前傷勢復 原情形、將來復原可能性、鑑定之參考資料、判斷方式及理 由,經中山附醫以108年4月10日函覆略以:病人雖然術後能 恢復正常的生活,但有發生廣泛性脾臟切除後敗血症感染的 潛在風險。依華盛頓外科學手冊中所述:所有進行緊急脾臟 切手術的病人,會發生廣泛性脾臟切除後敗血症感染的風險 ,雖然並不多見(在成年之前的小孩最大的危機為0.5%,但 死亡率卻高達50%)(見本院卷第101頁);再經本院函詢中 山附醫,請其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及判斷依據,再予說明 ,而經其於108年7月11日函覆略以:病人陳鈺婷脾臟切除手 術後宜休息2個月,休息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但之後勞 動力恢復正常(見本院卷第221頁)。另依前述華盛頓外科 學手冊記載:所有進行緊急脾臟切除術之病人,術後需以肺 炎練球菌、感冒嗜血菌、腦膜炎球菌進行免疫加強,也建議 每年均應施打感冒疫苗(見本院卷第105頁)。基上,脾臟 之切除確實對人體之免疫功能將造成減損,而依據前揭函覆 ,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必然影響日常勞動之情形,然若因
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仍可能影響實際之出勤與體能情形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前後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之判斷並不一致,惟系爭事故對原告 之身體、健康,仍確有相當之影響,而依前揭所述,脾臟切 除既然客觀上仍將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主 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而原 告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經本院囑託鑑定及 再次函詢後,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有重大困難,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 ,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 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 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 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 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33%(計算式:280÷ 1200×100=23.33),以及原告甫自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 與聽力學系畢業,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 師考試合格,現任職於台灣索諾瓦有限公司聽力師及銷售部 門,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試用期每月薪資4萬2000 元,而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薪資4萬5000元,有中山醫學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台灣索諾瓦公司薪資單、聘僱同意書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非從事勞力活動,其工作仍可能因脾臟切除術而 受影響,致其免疫能力較低而易罹有疾患,進而影響其勞動 能力。另依據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判斷,本院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較於高度仰賴體力勞動 之勞工,其減損比例應較為有限,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認以10%為適當。
3.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時起至65 歲時即151年7月22日(原告為86年7月22日生,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52頁)退休止,此段 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自108年10 月1日起每月薪資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 以之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 4.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86年7月22日生出生,則其所得請求之減少 勞動能力,自108年7月1日起至151年7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5萬8812元【計算方式 為:54,000×23.00000000+(54,000×0.00000000)×(23.00 000000-00.00000000)=1,258,811.0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計算 至個位數】。基上,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 125萬88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0萬元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 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索諾瓦有限公司聽力師及 銷售部門;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魔術表演與教學工作;原 告名下無房地、每月薪資所得如前所述;被告名下有房地各 1筆、汽車1輛,106年度所得為32萬356元、105年度所得為 14萬5180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彌封袋內),以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萬604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基上,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共137萬2067元 (計算式:33,159+34,000+40,800+98,250+30,186+1,258, 812+400,000-523,140 =1,372,067。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3萬3159元。2.看護費3萬4000元。3.除疤費4萬800
元。4.將來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流感疫苗費用9萬 825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86元。【1至5部份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3】6.勞動能力減損125萬8812元。7.慰撫金:40萬 元;另應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機車責任 保險金52萬314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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