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73號
TCDV,107,訴,3573,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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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玲瑜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2,300 元(參見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卷第42頁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
稅現值〈營業2,105,700 元及非住非營156,600 元〉,連同上訴
人另請求260,000 元,計算式:2105700 +156600+260000=
2522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至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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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