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文梂
洪乙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侯水性
侯志和
侯春慧
侯墨林
侯傑能
侯傑翔
侯傑勛
陳委俊
陳雅琪
陳林金鶯
陳永忠
林華娥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海
被 告 陳永成
陳生財
林玉美
黃陳麗珠
陳美珍
謝秀琴
陳鑑行
李陳美玲
吳守鎰
陳應杉
陳秀春
楊王准
陳華英
王淑鈴
王淑姿
王有政
王有志
王淑純
王素珍
王璟滎
黃王銀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王美玉
王快樂
陳景明
陳保福
陳萬璟
陳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沈文梂、洪乙彥為被告陳松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沈文梂、洪乙彥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松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2/24因買賣而分別移轉予聲請人2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渠等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